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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子傑

      李佳偉

      劉宗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偵字第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規定,即除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等規定外,其餘執行方式均準用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少年刑事被告緩刑後付保護管束既係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其相關負擔如義務勞動之執行,亦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併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款規定,審酌被告三人素行良好,且行為時係少年,思慮不周,誤觸刑章,現年各僅十六、十七、十八歲,未來可期,且犯後又已坦承認錯,頗有悔意,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劉宗和、李佳偉、李子傑各依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及於緩刑期滿之六個月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二00小時之義務勞動,對國家社會已有所回饋,應可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劉宗和、李佳偉、李子傑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依序諭知緩刑五年、三年、五年及均附上開之負擔,且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固非無見。惟查: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與緩刑、保護管束執行得否繼續具有連動關係。

依此,少年刑事被告緩刑後付保護管束既係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相關負擔如義務勞務之執行,自不宜割裂交由執行檢察官執行,亦得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併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㈡依法務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9)法保字第000839號函示,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宣告緩刑或假釋出獄者,檢察官及觀護人不得執行少年刑事案件之保護管束。

是此類保護管束性質上屬基於特別預防理論而生之保安處分,我國採刑罰雙軌制,在保安處分之執行,因非如一般刑罰有罪責原則之拘束,僅能靠比例原則維繫其正當性。本件被告三人均係少年犯罪,如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當較能貫徹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更能有效達成矯治少年之目的,亦無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精神。㈢參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兩者性質目的仍屬有間,緩刑或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雖亦屬矯治型之保安處分,但本質上附屬於刑罰,意即少年所犯之非行、惡性、法敵對性,在前階段已被判定不宜處以保護處分,始得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類保安處分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宜而生,本質上寓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則係立基保護優先主義,主要目的係為保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故兩者性質目的各不相同,執行輔導之方式上自然亦應有異。㈣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此類案件之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原判決主文諭知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及附負擔,交由『執行檢察官』執行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且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倘僅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非常上訴意旨所持見解有異,而不足認定原判決顯屬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自難謂為審判違背法令,即非前揭所述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對象,不能執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所稱之「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應指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少年法院(庭)審理少年保護事件,除為其前二條之處置外,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者而言,此觀各該規定,併參酌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六條所定,關於少年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之執行,係由少年法院(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連同少年保護處分之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者,應至明瞭。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亦有明定。且前揭少年法院(庭)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所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之處分,乃基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規定),即保護少年之健全成長為目的;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宣告緩刑附加之負擔、命令等,則係仿刑事訴訟法關於緩起訴規定之體例,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所設處遇措施(見該條立法理由),二者立法目的、法律性質,均屬有別。足認刑罰執行權為檢察官,少年受刑人並不在例外,其宣告緩刑併命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自應併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此與上揭少年法院(庭)保護處分裁判諭知之保護管束,係由少年法院(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等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者,二者於執行之運作程序上,亦不容混淆。至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行之(第一項)。」「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第二項)。」要指少年經宣告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所付之保護管束,仍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者而言;倘謂少年法院(庭)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經判決宣告緩刑,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酌情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負擔處分,亦應由少年法院(庭)於裁判確定後直接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本件原確定判決,因少年被告劉宗和、李佳偉、李子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各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酌情諭知除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一定之新台幣金額外,並「應於緩刑期滿之陸個月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之附加負擔。

其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依上開論析所陳,自不能謂為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持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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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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