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仲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照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嗣傑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0、1783、1859、1886、2650、2651),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仲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適當醫療院所依診察醫師之治療方式,接受憂鬱症等身心症治療處遇。
陳嗣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適當醫療院所依診察醫師之治療方式,接受焦慮症等身心症治療處遇。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仲豪、陳嗣傑共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並宣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除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張仲豪部分:伊有供出毒品來源陳嗣傑及鄭○○,原審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容有不當。另伊患有憂鬱症及失眠,在澳洲打工時曾使用大麻,回到臺灣後,未注意到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伊種植大麻係供己施用,以解緩病症,並無販售圖利,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陳嗣傑部分:伊為初犯,犯後已知悔悟,現除接受戒癮治療,更定期至身心科診所看診,無再犯之虞,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情形,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不含沒收)之理由
(一)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張仲豪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鄭○○從烏克蘭取得,然鄭○○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8、2600、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1頁),依前述說明,被告張仲豪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鄭○○,使檢警得據以對其發動調查及偵查程序,然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人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此部分並無因被告張仲豪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⒉被告張仲豪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次警詢雖已供出其共犯為被告陳嗣傑,惟本件查獲被告陳嗣傑之經過,係證人A1於109年1月20日檢舉稱:我要檢舉張仲豪及不明男子種植大麻之行為,該名不明男子住在○○市○○街,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看到張仲豪的住處內有一個很像衣櫥的棚子與通風管,我上網查詢後發現裡面是大麻。該名不明男子會在晚上下班後,大約晚上8點到張仲豪住處澆水與剪枝,1月時我有看到他們在曬大麻等語,警方依據證人A1提供之資訊,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均為被告陳嗣傑,經蒐集相關證據後,報請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陳嗣傑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聲請通訊監察獲准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2號卷可參(見彌封袋),準此,足見警方早於被告張仲豪供出被告陳嗣傑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嗣傑為本案共犯,顯非因被告張仲豪之供述而查獲,應屬明確。
⒊從而,被告張仲豪所為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則其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僅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本案沒收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之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960號鑑定書、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930號鑑定書為憑(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9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之玻璃瓶1個、軟糖袋1個、大麻菸草罐1個、磨碎機1臺(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物品),均因包覆或接觸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中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嗣傑所有,供被告2人用以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編號67所示磨碎機乃被告張仲豪用以磨碎大麻以利施用、攜帶所用,並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核屬供製造大麻之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咸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行政院依據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植株共10株,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性質上均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陳嗣傑所有,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7頁至118頁、第120頁至121頁、第232頁至2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檢察官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
⒋另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未拆封之帳篷1組及未拆封之LED生長燈1臺,均為被告陳嗣傑所有,且被告2人均稱係種植大麻所用之物,雖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及使用於本案,及被告2人業已利用其它手段、工具實施本案犯罪,仍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⒌其餘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等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且該等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認附表五編號67所示「磨碎機2臺」(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物則尚未拆封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而均未予宣告沒收等旨,難認有當,故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於94年增修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立法者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雖有變相刑罰及違反緩刑乃非刑罰化制度之疑慮,然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
(三)經查:
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被告張仲豪自107年11月23日起因焦慮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就醫,被告陳嗣傑則自105年6月3日起因焦慮及失眠症就醫,其等於初診後,均有多次回診情形,有○○身心診所出具之張仲豪診斷書及病情說明、○○身心診所出具之陳嗣傑病情說明、被告陳嗣傑提出之就診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45頁、第271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95、199頁)。又大麻植物含多種大麻素,其中大麻二酚(CBD)對於焦慮或憂鬱症狀於研究時發現有療效,有被告陳嗣傑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正式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網頁資料、○○身心診所及○○身心診所出具之上開病情說明可參(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95、199頁),足認被告2人辯稱:種植本案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以解緩身心病狀等語,尚非無據。被告2人施用大麻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刻正接受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以斷絕癮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既因受身心疾病所困而為本案犯行,沾染毒癮部分另已接受戒癮治療,則本案再命其等就身心症狀部分,接受相關醫療處遇作為附條件命令,雙管齊下,從特別預防的角度,應可降低其等再犯風險,故以執行本案刑罰來遏阻其等再犯罪之必要性,已非強烈。
⒉其次,毒品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惟所謂成癮性、濫用性之物質眾多,何者達到社會危害性而應列入毒品條例之規範、規範等級為何,並非毫無爭議。本案涉及之大麻植物,其所含成分中具有解緩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有其醫療價值,已如上述。從比較法觀點,現有多國針對大麻在娛樂、醫療、種植等方面,為不同程度之開放(例如:美國部分州、加拿大、澳洲、荷蘭、泰國等)。在全球化趨勢下,透過網路及交通運輸工具,知悉外國價值觀念或旅居國外,已非困難,各國間因地理位置形成之文化、價值觀等隔閡,在某些方面已逐漸消失。世界各國從先前嚴禁大麻植物到近年放寬管制之趨勢,代表對於大麻植物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觀點,正逐漸翻轉中,此由衛生福利部於109年5月間正式回應網路參與平臺關於「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亦可見國內有相當多數民眾支持適當放寬政策。被告2人為解緩自己身心症狀而為本案犯行,種植規模有限,復無證據證明其等係為販售牟利或有擴散大麻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行為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業經原審論述甚詳,則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震撼應尚非嚴重,從一般預防的觀點,課予其等入監服刑之應報,以回應社會大眾對其等犯行之群體憤怒及回復人民對法秩序信賴之必要性,實非強烈。被告2人行為既有上開可憫之處,而大麻植物邪惡性之價值觀也已非絕對,立法政策方向尚待公民議論以形成共識,於此過渡期間,實宜刀下留人。
⒊是以,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短期自由刑可能對被告2人所生之負面影響,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前往適當的醫療院所,依醫囑接受關於其等身心症狀之治療處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配合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希藉由觀護人對被告2人管束教化及醫學治療等社區處遇,降低其等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盛裝於玻璃│合計驗餘淨重為16.85 │ │ │瓶內)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盛裝於軟糖│ │ │ │袋內) │ │ ├─┼─────────────┤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盛裝於大麻│ │ │ │菸草罐內) │ │ ├─┼─────────────┼──────────┤ │4 │第二級毒品大麻(盛裝於磨碎│驗餘淨重為0.67公克 │ │ │機內) │ │ ├─┼─────────────┼──────────┤ │5 │玻璃瓶1個 │盛裝大麻所用 │ ├─┼─────────────┼──────────┤ │6 │軟糖袋1個 │盛裝大麻所用 │ ├─┼─────────────┼──────────┤ │7 │大麻菸草罐1個 │盛裝大麻所用 │ ├─┼─────────────┼──────────┤ │8 │磨碎機1臺 │盛裝大麻所用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電子秤1臺 │ │ ├─┼─────────────┼──────────┤ │2 │培養肥料1袋 │ │ ├─┼─────────────┼──────────┤ │3 │塑膠包鉛線4包 │ │ ├─┼─────────────┼──────────┤ │4 │鋁箔紙1捲 │ │ ├─┼─────────────┼──────────┤ │5 │束帶1把 │ │ ├─┼─────────────┼──────────┤ │6 │白鐵線1包 │ │ ├─┼─────────────┼──────────┤ │7 │風管固定器6個 │ │ ├─┼─────────────┼──────────┤ │8 │培養皿20個 │ │ ├─┼─────────────┼──────────┤ │9 │種植盆栽18個 │ │ ├─┼─────────────┼──────────┤ │10│長管壺1個 │ │ ├─┼─────────────┼──────────┤ │11│封膜機1臺 │ │ ├─┼─────────────┼──────────┤ │12│種子培養土1包 │ │ ├─┼─────────────┼──────────┤ │13│沃斯鈣鎂(肥料)1瓶 │ │ ├─┼─────────────┼──────────┤ │14│複合肥料5包 │ │ ├─┼─────────────┼──────────┤ │15│有機肥料1包 │ │ ├─┼─────────────┼──────────┤ │16│定時器1臺 │ │ ├─┼─────────────┼──────────┤ │17│延長線3條 │ │ ├─┼─────────────┼──────────┤ │18│排風扇(小)1臺 │ │ ├─┼─────────────┼──────────┤ │19│LED生長燈5組 │ │ ├─┼─────────────┼──────────┤ │20│風管5組 │ │ ├─┼─────────────┼──────────┤ │21│排風扇(大)3臺 │ │ ├─┼─────────────┼──────────┤ │22│活性碳過濾器5臺 │ │ ├─┼─────────────┼──────────┤ │23│植物栽種袋10袋 │ │ ├─┼─────────────┼──────────┤ │24│電風扇2臺 │ │ ├─┼─────────────┼──────────┤ │25│量水杯5個 │ │ ├─┼─────────────┼──────────┤ │26│二氧化碳氣瓶1瓶 │ │ ├─┼─────────────┼──────────┤ │27│小蘇打粉2包 │ │ ├─┼─────────────┼──────────┤ │28│檸檬酸2包 │ │ ├─┼─────────────┼──────────┤ │29│晶綠緩釋磷肥1罐 │ │ ├─┼─────────────┼──────────┤ │30│園藝用剪刀3把 │ │ ├─┼─────────────┼──────────┤ │31│定時轉換器8臺 │ │ ├─┼─────────────┼──────────┤ │32│掛勾9組 │ │ ├─┼─────────────┼──────────┤ │33│溫溼度器8臺 │ │ ├─┼─────────────┼──────────┤ │34│水質檢測儀1支 │ │ ├─┼─────────────┼──────────┤ │35│PH檢測儀2支 │ │ ├─┼─────────────┼──────────┤ │36│大麻生長棚1組 │ │ ├─┼─────────────┼──────────┤ │37│日照、濕度、PH值、溫度四合│ │ │ │一檢測計1支 │ │ ├─┼─────────────┼──────────┤ │38│照度計1支 │ │ ├─┼─────────────┼──────────┤ │39│黑繩5包 │ │ ├─┼─────────────┼──────────┤ │40│磷鎂鈣肥1包 │ │ ├─┼─────────────┼──────────┤ │41│滴管1支 │ │ ├─┼─────────────┼──────────┤ │42│黑肥料1包 │ │ ├─┼─────────────┼──────────┤ │43│噴水器1個 │ │ ├─┼─────────────┼──────────┤ │44│施達Bloom(B2、B3、B4)3瓶│ │ ├─┼─────────────┼──────────┤ │45│活性碳抽風機1組 │ │ ├─┼─────────────┼──────────┤ │46│黑糖水4瓶 │ │ ├─┼─────────────┼──────────┤ │47│鐵鏟(小)1支 │ │ ├─┼─────────────┼──────────┤ │48│噴嘴1個 │ │ ├─┼─────────────┼──────────┤ │49│塑膠盆1個 │ │ ├─┼─────────────┼──────────┤ │50│大麻種子說明書1本 │ │ ├─┼─────────────┼──────────┤ │51│電子磅秤1臺 │ │ ├─┼─────────────┼──────────┤ │52│電子磅秤1臺 │ │ ├─┼─────────────┼──────────┤ │53│濾嘴3個 │ │ ├─┼─────────────┼──────────┤ │54│濾網4組 │ │ ├─┼─────────────┼──────────┤ │55│生長液1瓶 │ │ ├─┼─────────────┼──────────┤ │56│植栽袋10個 │ │ ├─┼─────────────┼──────────┤ │57│風管1個 │ │ ├─┼─────────────┼──────────┤ │58│PH檢測儀2組 │ │ ├─┼─────────────┼──────────┤ │59│溫溼度器1臺 │ │ ├─┼─────────────┼──────────┤ │60│PH測試筆1支 │ │ ├─┼─────────────┼──────────┤ │61│風管固定環2個 │ │ ├─┼─────────────┼──────────┤ │62│澆水器1個 │ │ ├─┼─────────────┼──────────┤ │63│二氧化碳發生器1組 │ │ ├─┼─────────────┼──────────┤ │64│抽風濾淨器1組 │ │ ├─┼─────────────┼──────────┤ │65│LED燈1臺 │ │ ├─┼─────────────┼──────────┤ │66│生長棚1組 │ │ ├─┼─────────────┼──────────┤ │67│磨碎機2臺 │黑白各一 │ └─┴─────────────┴──────────┘ 附表三: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大麻植株10株 │被告陳嗣傑所有 │ └─┴─────────────┴──────────┘ 附表四:(被告張仲豪所有)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煙斗1支 │ │ ├─┼─────────────┼──────────┤ │2 │Samto吸塵器1臺 │ │ ├─┼─────────────┼──────────┤ │3 │菲力浦牌吹風機1臺 │ │ ├─┼─────────────┼──────────┤ │4 │IPhoneXS手機1支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5 │IPhone6手機1支 │無SIM卡,白金色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五:(被告陳嗣傑所有)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不明菸草1包 │驗餘淨重為14.16 公克│ │ │ │,經鑑驗後未發現含法│ │ │ │定毒品成分 │ ├─┼─────────────┼──────────┤ │2 │鐵罐1個 │盛裝不明菸草用 │ ├─┼─────────────┼──────────┤ │3 │捲煙器1臺 │黑紅色 │ ├─┼─────────────┼──────────┤ │4 │捲煙器1臺 │黑色 │ ├─┼─────────────┼──────────┤ │5 │煙斗1個 │ │ ├─┼─────────────┼──────────┤ │6 │吸食器1組 │金黑色 │ ├─┼─────────────┼──────────┤ │7 │菸紙12盒 │ │ ├─┼─────────────┼──────────┤ │8 │雪茄空菸管1盒 │ │ ├─┼─────────────┼──────────┤ │9 │IPhone6S手機1支 │白金色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10│IPad Air 1臺 │白銀色 │ │ │ │型號:MD000TA/A │ ├─┼─────────────┼──────────┤ │11│帳篷1組 │未拆封 │ ├─┼─────────────┼──────────┤ │12│LED生長燈1臺 │未拆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