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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信旭劉雪惠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廷嘉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廷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廷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林玉於本院之陳述、被告108年11月30日警詢影音光碟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起訴事實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3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平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法敵對意識也有所降低。是故,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為初犯,其因見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應屬偶發,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傷勢非重,違反義務之情節並非嚴重,及告訴人同意緩刑、檢察官對緩刑宣告無意見之表示等情,認本案之經驗,足使被告深深記取教訓,應無再犯之危險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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