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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上訴人
即被告
饒清奇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饒清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饒清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認罪,希望能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已坦承犯行,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五、經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係偶然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固屬非是,惟所造成告訴人傷害非重,事故發生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法敵對意識有所降低,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不再犯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清奇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清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清奇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自強路左轉自強路527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張倩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
    撞,張倩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饒清奇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饒清奇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知悉張倩文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與其騎乘之輕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竟未下車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倩文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
    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倩文於警詢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
    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
    結作證,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並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之指認,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之情形,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饒清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
    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自強路左轉
    自強路527 巷口時,與1 台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跟我擦撞,
    但是我們都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所以我才離開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自強路左轉自強路527 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未報警即離去;告訴
      人於同日18時13分至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
      卷第107 頁) ,核與告訴人張倩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
      卷第31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 年2 
      月3 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336號函所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患
      出院護理指導及影像報告單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9 年12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56961號函
      所附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警卷第21頁、第37頁、第41至43頁、第55至79頁,偵卷第
      19至22頁、第33頁、第49至58頁) 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然否認告訴
      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下午放學時間,車輛蠻
      多的,我當時從家裡出發要去學校接小朋友,在北昌國小
      那邊好像是個十字路口,很多汽車在停等紅燈,該路口有
      紅綠燈,我騎乘至自強路527 巷口時,被告從對面要騎到
      5 27巷口,因為被告被車子擋住,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們
      有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問我是否能爬起來,我搖頭,
      我準備拿手機,然後被告就離去,被告沒有留在現場報警
      ,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是路人扶我起來等語( 偵卷第
      31至3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下午我正準備要去
      接小朋友放學,行經北昌國小,途中下放學時間車流量蠻
      大,經過北昌國小附近時與被告擦撞,因為他在對面,中
      間車流量較大,都有轎車,我沒看到被告,可能都被中間
      轎車擋住,在自強路527 巷口發生車禍,我直行,被告是
      在我騎過去的左手邊,可能要去巷子,當下撞到我是嚇到
      ,往我左方向倒,我當下就倒地,整個倒地,有用右手撐
      著,側身撐著倒地,當時我倒下之後他有跟我說妳爬得起
      來嗎,我搖頭,我當時一樣背側背包,我倒下搖頭爬不起
      來,我要用左手拿手機準備打電話,他就騎過去,我記得
      當時有個路人阿姨念他說怎麼我倒下不扶我,被告差不多
      問完我之後,我準備拿起手機他就離開了,被告要離開時
      沒跟我講,我沒同意,我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是當時倒地造成的傷,報警之後警察來,本來
      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當下我搖頭說不要,警察開始問我
      時我發現我右手整個腫起來,可能沒辦法騎摩托車,我當
      時有叫我先生的哥哥過來協助幫忙,他就建議我搭救護車
      救護,我就說好之後才叫救護車等語( 本院卷第159 至16
      5 頁) ,告訴人均一致證述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騎乘車
      輛發生碰撞後確有人車倒地,審酌告訴人張倩文與被告原
      素不相識,告訴人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2.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
      果略以:被告左轉自強路527 巷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左轉,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畫面被道路上
      之汽車遮蔽,然可見後方機車繞過事故地點,之後被告騎
      車離去,告訴人人車倒地在現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查(偵卷第33頁);再經本院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12秒:被告
      騎乘機車從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後欲左
      轉自強路527 巷,適逢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花蓮縣吉安鄉自
      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靠近該巷口。00:14秒:被告跨越
      雙黃線左轉自強路527 巷。00:17秒:被告左轉自強路52
      7 巷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畫面被道路上停等紅燈
      之小貨車車身遮蔽。00:28秒:騎乘在告訴人後面之其他
      騎士,靠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時,均被迫煞車
      並往右偏繞過事故地點始能繼續前進。00:41秒:被告騎
      乘機車進入自強路527 巷。01:07秒:號誌轉綠燈後,停
      等燈號之車流開始前進,此時可見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機
      車倒地在旁。02:08秒:路人協助告訴人起身離開道路。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可查(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左轉進入自強路527 巷口時,與
      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同時間到達該巷口,雖被告與告訴人
      張倩文發生交通事故之畫面因遭遮蔽未能清楚看見,然可
      見被告左轉進入自強路527 巷口後,告訴人確實跌坐於地
      上,車輛則倒於告訴人身側,益徵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車
      輛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與客觀證據顯示均堪相符。
    3.又本件告訴人確係於108年6月11日18時4分由花蓮縣消防
      局協助送慈濟醫院就醫,並於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0年2月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336
      號函所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
      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及影像報告單各
      1 份(偵卷第49至58頁),亦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發生擦
      撞後受傷之情形況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
      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對方車輛並未倒地云云,並不可
      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撞之過程,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人車倒地情形云云,然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綜
      合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並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告
      訴人急診病歷相互核對,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相撞當下,
      告訴人確有人車倒地情形,而被告既於知悉告訴人與其擦
      撞後倒地,依據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況,可知告訴人受有
      一定傷害,竟連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等舉手之勞,皆
      不願意為之,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不顧告訴人跌坐
      於地之情形,逕自騎車離去,被告所為確實具有肇事逃逸
      之事實及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目擊之貨車司機,
      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擦撞後,告訴人有無人車倒地情
      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供該貨車
      司機年籍資料,回覆略以:被告在製作筆錄後,曾請員警
      協助調查監視器畫面中一輛自小貨車駕駛,是否有目擊,
      當時有調該貨車資料(車籍玉里鎮),並以電話聯繫,該駕
      駛人表示當時僅路過該路段並未注意到有交通事故,不願
      到所製作筆錄,所以當時沒有留下該貨車車籍資料以及電
      話,該監視器畫面(自強路與建國路一段口車牌機)當時並
      未留存,故無法檢附車牌機監視器畫面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110年7月27日吉警偵字第1100015544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以本院無從得知
      被告及辯護人所欲傳喚之對象,自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
      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
      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
      逃離現場,未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71 頁) ,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