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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健良

      楊曉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於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被告鄭健良係由許思為 (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已追加提起公訴) 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係鄭健良之妻,亦協助鄭健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鄭健良、楊曉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健良及楊曉瑩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9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並與楊曉瑩共同對外招募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另因鄭健良及楊曉瑩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其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鄭健良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 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 (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 (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鄭健良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因認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先係針對張金素等13人共同涉嫌以宣稱「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傳,迄今投資民眾已逾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 139億7,255萬5,000元,而認張金素等1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7號案件審理。嗣檢察官以許思為與張金素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追加起訴許思為,由原審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茲檢察官又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原審 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查被告許思為就原審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之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張金素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固係適法。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鄭健良、楊曉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原審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亦不得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所涉本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再准予追加起訴。是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前開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係張金素……。鄭健良係由許思為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加素、許思為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係鄭健良之妻,亦協助鄭健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鄭健良、楊曉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健良及楊曉瑩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9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並與楊曉瑩共同對外招募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鄭健良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等語,顯已認定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於加入張金素所負責「馬勝集團」後,與張金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招攬下線成員;被告尚需由張金素向其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被告鄭健良轉交現金予張金素作為對價。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共同對外招募投資人、調取點數、轉交現金之行為分擔;再參酌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亦敘明:「㈤共同正犯:被告等與張金素、許思為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各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與「本案」 (即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之被告張金素係屬共同正犯,灼然甚明。是檢察官於張金素所涉之「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義265條第1項規定向法原審院追加起訴,並非無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二人僅與許思為案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與張金素案之犯罪事實間,不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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