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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仕偉(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7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過程中用罄滅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路邊攔檢,扣案毒品係我主動拿出,當場並有承認施用毒品,構成自首規定,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葛復興等人,於107年7月5日擔任20時至24時巡邏路檢勤務,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見被告神色慌張加以攔檢盤查,經查證身分有毒品刑案紀錄,經被告徵得同意搜索,而於被告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後被告始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7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867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另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係同意搜索後由警方從左方口袋搜出扣案毒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認本案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並非被告主動提出。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雖於搜索後有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經同意搜索即為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3包,員警客觀上已掌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警方業已「發覺」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承認施用毒品之行為,僅能認屬自白,而非自首,尚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符合自首,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然其所指並無所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5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
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肆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仕偉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
1 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
開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於107 年7 月5 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路某處之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
路與民生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張仕偉同意警方搜
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4.73公克,驗餘總淨重
4.70公克),再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仕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
、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261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6144)各1 份(見偵卷第98頁、
第100 頁)可參;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淨重4.73公
克,驗餘總淨重4.70公克),經送臺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出
具之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15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03
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7年間施用毒
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101 年起多次施用毒品,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犯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如上所
述,被告持有之行為已被施用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
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
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6 年5 月1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
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雖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即自107 年7 月5 日23時37分起
至翌日0 時12分止)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16、17時許(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於同日2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即扣得白色透明晶體3 包,又該白透明
晶體3 包經查獲之警員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檢驗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定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上開警
詢筆錄製作之前,查獲之警員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行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
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淨重4.73公克,驗餘總淨重4.
7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