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欣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文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靜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108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成、陳靜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成、陳靜芳為夫妻,被告吳欣成並有多次竊盜前科,彼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由被告陳靜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欣成至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3巷之書卷社區(下稱前揭社區),被告吳欣成下車進入前揭社區大樓地下室查看後,攜帶不詳工具破壞地下室包覆消防電纜線之塑膠管,並以利器剪下前揭社區之消防電纜線4條(每條12公尺,共4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7萬2千元)後,竊取攜出,旋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搭乘被告陳靜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前揭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通知社區主委楊玉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社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因認被告吳欣成、陳靜芳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欣成、陳靜芳(下稱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楊玉秀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深坑分駐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電纜線遭竊照片、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報價單、偵查勘驗筆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吳欣成辯稱:我當時在經營店面,沒有去案發地點,案發時是半夜3點,原審推論有誤,妻子懷有身孕,我不會讓她載我從臺中到臺北犯案。原審以我有竊盜前科認定我跟妻子犯案,並不合理。另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車子,下車的人跟竊盜之人是否同一亦無法確定等語;被告陳靜芳則辯稱:當時我載客人到深坑那邊,客人下車後,因我懷孕身體不舒服,在車上休息好幾個小時,客人後來有上車說要去深坑街上,我便載客人去街上後就回家了等語。經查:
㈠前揭社區地下停車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遭人破壞,並剪下電纜線4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秀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第5至9、89至93頁)明確,並經原審於108年10月4日勘驗社區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復有深坑分駐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偵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同上卷第21至37、77、95、同前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卷第115至139、同前署108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第29至31頁)可考,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經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細鐸卷附偵查及原審所勘驗該社區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前揭偵緝卷第115至139頁、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僅可知確有一戴鴨舌帽之男子多次進出前開自用小客車拿取、放置袋子並竊取電纜線進出前揭社區。而就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陳靜芳雖自陳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接送客人至前揭社區附近停車,然依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無法確認駕駛人究為何人,更遑論認定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靜芳或被告吳欣成所駕駛;且依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無該竊嫌將贓物即電纜線搬運上車之監視畫面,即難認駕駛人知情或有與該男子共同竊盜之主觀認識及犯行。被告陳靜芳雖承認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客,惟其已懷有身孕,就為何載客遠從臺中至深坑之動機、價格等細部事項始終交代不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懷孕身體不舒服於載客完後,在車上休息好幾個小時等語,復又改稱客人上車後其載送客人去深坑街上就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其所述自有矛盾甚明,而本件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陳靜芳所述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單以被告陳靜芳前開陳述做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又就該戴鴨舌帽之男子並無足資識別之特徵而可證為被告吳欣成本人,已如前述。另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吳欣成有竊盜前科及原審以其前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作案方法及現場照片認定前案之行竊手法係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切開後,再將水管內之電纜線取走,核與本件之行竊手段相同,屬證據法上之類似行為,而認定本件為被告吳欣成所犯。惟被告吳欣成雖有相類似竊盜電纜線之前科,然竊盜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於現今社會亦屬多見,電纜線為防止觸電等危險亦多以管線包覆防止誤觸,自難單以破壞電纜線之外部包覆管線,逕認本件竊盜電纜線具有作案手法上之特殊性,再為推論本件亦為被告吳欣成所犯。原判決僅以二案均有切開水管取走電纜線之犯罪事實,即謂二案情況事實相類,未綜合考量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被告吳欣成確實在場,逕認本案與前案屬證據法上之類似行為,而為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觀察,遽為有罪判決,自嫌速斷。本件又無被告2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或車輛行駛電子收費系統之電磁紀錄資料而可佐證被告2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時、地為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自難僅以前開事證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前揭社區有電纜線遭竊乙節,雖可認定,惟本件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確為被告2人共同所為,況被告等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被告陳靜芳上開辯解雖與常情不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信,惟檢察官所為上開舉證,尚不足形成法院對被告陳靜芳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陳靜芳自陳為駕駛,遽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自非允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被告2人既經認係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