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靜芳
- 選任辯護人
-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108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文部分
一、吳欣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陳靜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欣成、陳靜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欣成與陳靜芳為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由陳靜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欣成至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3巷之書卷社區,吳欣成即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地下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並剪下電纜線4條(每條12公尺,共48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置於前開車輛,並搭乘陳靜芳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離開。嗣經社區住戶發現遭竊,通知該社區主委楊玉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楊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靜芳固坦承有駕車至該處,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載客人到該處,並非載被告吳欣成,客人下車後因我人不舒服有停留在該處。會移動車輛是擔心擋到他人出入,我與本件竊盜案件無關等語,被告吳欣成亦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台中,並未至該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陳靜芳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揭社區,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遭人破壞,並剪下電纜線4條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07-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11313卷第5-9頁、第89-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地檢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偵字11313卷第21-37頁、第77頁、第95頁、偵緝字卷第115-139頁、偵字8765卷第29-31頁),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上開經過,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靜芳有無搭載被告吳欣成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經查:
(一)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社區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載編號㈠至㈥),勘驗內容及時序如下,有本院108年10月4日之勘驗筆錄與監視器擷圖附卷可考(偵緝卷第117-139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2頁),核與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相符(偵緝卷第115-139頁):
1、畫面時間02:23:12(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㈡),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後有一戴鴨舌帽之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擷圖見偵緝卷第129頁)。
2、畫面時間02:29:39(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㈠),該男子進入該社區停車場(擷圖見偵緝卷第124頁)。
3、畫面時間02:34:35(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㈠),該男子離開停車場(擷圖見偵緝卷第127-128頁)。
4、畫面時間02:36:29(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㈡),該男子舉起右手對上開自小客車比向後方之動作後,即坐上副駕駛座,該車即迴轉停放於路口斑馬線處,該男子便從副駕駛座下車(擷圖見偵緝卷第130-132頁)。
5、畫面時間02:47:17(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㈤),該男子手持提袋進入停車場(擷圖見偵緝卷第117頁)。
6、畫面時間03:11:24(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㈣),該男子右手拿著一個手提袋,走向該自小客車,其先打開後車門將手提袋放進去後,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坐進該車(擷圖見偵緝卷第138頁)。
7、畫面時間03:30:04至04:17:34(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㈤、㈥),該名男子以工具於該地下停車場行竊前揭電纜線,並分次將電纜線攜出(擷圖見偵緝卷第118- 125頁、第133-135頁)。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該行竊男子當日雖自副駕駛座下車,然二度返回該車,並坐上副駕駛座而非後座,且男子返回時,先對駕駛即被告陳靜芳為指示之手勢,待男子上車後被告陳靜芳隨即移動車輛,男子於下車期間亦多次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查看,最後再為上開竊盜犯行,則依該男子乘坐之位置(即副駕駛座)、二度返回該車,並對被告陳靜芳為指示之行為觀之,顯見被告陳靜芳係在該處停等男子行竊,並依其指示移動車輛接應,可認被告陳靜芳與該行竊男子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依常情而論,電纜線可能帶有電流,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本身即具相當危險性,需具竊盜電纜線之經歷始可能冒險為之,查被告吳欣成有於106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電纜線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1937號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被告吳欣成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欣成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吳欣成對於如何得以安全竊取電纜線相當熟悉。又觀諸該案之刑案現場照片(偵字5603卷第23-27頁),其行竊手法係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切開後,再將水管內之電纜線取走,核與本件男子行竊電纜線之手段相同(偵字111313卷第39-41頁)。另案發當日被告陳靜芳係自臺中駕車至該處,當時已懷孕7、8個月等情,業經被告陳靜芳自承在卷(偵字11313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並有被告陳靜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審易院第43頁),衡以當時適逢深液,被告陳靜芳已身懷六甲,竟願與該男子遠從臺中長途駕車至案發地,顯見其與男子關係親密,則依竊取電纜線之危險性、被告2人之關係、本件行竊手法與被告吳欣成先前所犯相同等因素,可認本件行竊男子即為被告吳欣成。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一)關於被告陳靜芳辯稱移動車輛係為避免擋到他人出入部分:依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㈡(本院易字卷第108-109頁),畫面時間02:36:29至02:37:04,畫面中除上開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在道路上,被告吳欣成先舉起右手對被告陳靜芳為比向後方之動作後即坐上副駕駛座,被告陳靜芳隨後駕車迴轉至他處,過程中僅對向有一輛小貨車經過(擷圖見偵緝卷第130-131頁),核與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偵字8765卷第29-31頁),顯見當時並無車輛因被告陳靜芳停等於該處而無法出入,被告陳靜芳係依被告吳欣成指示移動車輛,是被告陳靜芳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至被告陳靜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㈣,該車於當日3時11分許即已駛離,男子其後之竊盜行為與被告陳靜芳無涉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筆錄編號㈤(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畫面時間03:30:04,被告吳欣成有返回該地下停車場(擷圖見偵緝卷第118-119頁),可見被告吳欣成雖於當日3時11分許搭乘被告陳靜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後仍有下車返回該地下停車場,又衡諸常情,行竊之人通常會以最短時間將犯罪所得帶離開現場,避免為他人發現,惟依本院勘驗筆錄㈥(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畫面03:49:53至04:17:34間,被告吳欣成需花費長達近半小時始得將竊得之4條電纜線全數攜出,顯見所竊得之電纜線具相當重量,無法一次全數帶離,則倘若無車輛載送,被告吳欣成勢必無法將電纜線移置他處,而被告陳靜芳既已遠從臺中搭載被告吳欣成至該處犯案,被告陳靜芳顯不可能自行離去而獨留被告吳欣成在現場處理,可認被告陳靜芳雖於當日3時11分許駕車駛離,惟仍有駕車返回該處,待被告吳欣成竊盜得手後,由陳靜芳駕車搭載被告吳欣成及所得電纜線離去,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吳欣成雖提出其經營臭豆腐店及捐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易字卷第127-131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吳欣成有經營臭豆腐店及捐款,無法證明被告2人未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竊盜犯行,是依前揭文件,尚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得併科罰金額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樓(或集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其所有權形態為共有,且處分上須與所屬對應之區分所有權合併為之,自應視同住宅,或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而非將之割裂,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53條參照)。又被告吳欣成行竊當時所持破壞塑膠管及剪斷電纜線之利器雖未扣案,惟塑膠管為塑膠材質,電纜線有包裹塑膠外皮,較一般電線粗厚許多,得用以破壞塑膠管及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應屬銳物,客觀上堪認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吳欣成與被告陳靜芳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欣成前因(甲)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丙)(丁)案件後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併與(甲)案及另案所犯傷害案件所處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欣成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吳欣成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吳欣成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為竊盜行為,且所為非僅造成該社區財產上損害,且兼危及社區住戶住居安寧,不宜寬貸,又犯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即社區住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7萬2,000元)、被告陳靜芳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述其為高中畢業,需撫養1名子女及母親,被告吳欣成自述為國小畢業,需撫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後依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另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電纜線4條,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卷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核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吳欣成用以行竊之兇器既未扣案,亦無法確定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