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關於「可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可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壓力剪1支」,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壓力剪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供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