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107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臺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後,原審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量刑略顯過重,被告業於戒毒班中接受老師諄諄教誨,已深知毒品危害,懇請再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4614號卷卷第6至9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14號卷卷第18至23頁、第25頁、第60至62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4.0567公克,含包裝袋4 只)扣案可佐,而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法條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適用之事項,再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