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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履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履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之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自己吸食之用,並無販售他人之意圖。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僅其中4 包為被告所有,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係同車友人簡志哲所持有,簡志哲並將之丟到車外。依經驗法則及判刑之比例,原判決之量刑確屬過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其所有(分見偵卷第9頁、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67頁)。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因伊之前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楚,所以在先前陳述時,才未陳稱僅其中4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可明確陳稱扣案毒品購買的來源、金額,最近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真意等語(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108 年1 月22日,分別於原審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距本案遭查獲時點,已分別逾9 月、11月之久,應無受遭查獲當時所施用毒品影響其陳述時之精神狀況,且簡志哲於警詢亦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為被告所有。

(二)簡志哲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惟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得明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坐在警車內,簡志哲看見警車就從副駕駛座立刻下來,我也下車,就看到簡志哲把毒品吸食器丟在地上,我就上前將簡志哲控制住,小隊長(陳風烈)就去針對被告陳履仲進行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員警陳風烈於本院證稱:我下車後,當時陳履仲是坐著,我看到他從駕駛座橫跨到後座去,後座那邊有一個包包,陳履仲的手在包包裡面一直弄東西,當時是晚上,我從車窗外面看進去,我就把車門拉開,我說把東西拿出來,我講了約2 、3 次,陳履仲當時就拿了一個鐵盒子,該盒子裡面裝有毒品,裡面有4 包,經過搜身後身上還有掉出來,我記得車子及身上總共查獲6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鄭得明、陳風烈分別於職務報告記載稱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 包等詞(見偵卷第42、73頁),雖與陳風烈於本院所述略有不同,惟渠等已於本院證述:我們的意思是在陳履仲身上、包包裡面、盒子裡面總共查獲到6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衡諸鄭得明、陳風烈僅係偶然見被告及簡志哲行跡可疑而查獲本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依陳風烈所述,可見現場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於被告持有狀態下遭警查獲,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承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為其所有之自白相符,從而簡志哲及陳風烈所述,已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為被告所持有乙節,已足認定。而一審判決係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罪,並未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其中4 包為其所有,且被告無販賣意圖云云,均無理由。

(三)被告雖有主動交付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簡志哲見警前來而下車逃逸,並因丟棄施用毒品器具而為警查獲,且員警陳風烈已當場目擊被告在車內有翻動物品之動作,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違禁物之嫌疑,被告縱未主動提出扣案毒品,仍有可能旋即為警發覺該等物品,顯見被告實係因見現場情勢於己不利,而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其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即無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說明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履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均沒
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錢櫃KTV ,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7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6 袋(合計純質淨重61.3816 公克)、分裝袋45個及電
    子磅秤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履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
    000000號)。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袋(合計純質淨重61.3816 公克)、分
    裝袋45個及電子磅秤1 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數量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白色透明
    結晶5 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分裝袋45個、電子磅秤1 個係
    被告所有,預以分裝及購買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純度99.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案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純質淨重  │基安非他命成分  │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32.5035公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驗餘淨重32.402│                │命            │                    │
│    │              │0 公克)      │                │              │                    │
├──┼───────┼───────┼────────┼───────┼──────────┤
│ 二 │白色透明結晶  │5袋(純度99.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案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純質淨重合│基安非他命成分  │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計28.8781公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驗餘淨重合計│                │命            │                    │
│    │              │28.7089公克) │                │              │                    │
├──┼───────┼───────┼────────┼───────┼──────────┤
│ 三 │分裝袋        │45個          │                │被告所有預供其│                    │
│    │              │              │                │本案分裝毒品所│                    │
│    │              │              │                │用            │                    │
├──┼───────┼───────┼────────┼───────┼──────────┤
│ 四 │電子磅秤      │1個           │                │被告所有供其購│                    │
│    │              │              │                │買本案毒品時所│                    │
│    │              │              │                │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