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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涂高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涂高源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涂高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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