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路羲
- 選任辯護人
- 方金寶律師
黃耀賞律師
李俊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路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就詐欺取財未遂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係偽造告訴人楊卓儒名義要將名下230巷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施用詐術著手於騙取告訴人名下230巷房屋所有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補充記載:依證人楊凱如於偵查時所述,被告事前即已告知,要將其名下所有230巷房屋過戶與被告,以便以其名義融資貸款賺錢,則被告依此約定,以楊凱如名義,辦理230巷房屋之過戶,此舉難認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亦與虛構事實詐取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有別。原判決就上開事實、理由記載雖有疏漏,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要將另外保本投資標的返還方案,一併作為和解條件,伊受限於投資標的變現回收之時點,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因未能達成和解,就予以重判8個月,又未為緩刑宣告,另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又無前科等個案,自民國89年迄今,僅6件判決超過有期徒刑6月,本件不動產未完成過戶,並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不當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就何以認為被告未曾對告訴人具體表達歉意或彌補損害,則具體敘明:被告自104年1、2月間犯後迄今,原均矢口否認,迄至審理期間,始改口坦承犯罪,惟仍藉詞本案係詐欺取財未遂,遲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將結束之際,始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難認被告犯後確有真誠悔悟之心等語,是原審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以另案投資爭議未能一併和解為由,而在本案不當連結評價作為量刑因子,至於被告所援引的另案量刑檢索資料,因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之情形而認本案裁判不當,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即令被告未有前案,但原審刑度的裁量,已考量到本件被告犯罪的緣由以及情節,當與其行為相當,何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或出具悔過書、給付合理賠償等行為以試圖取得告訴人宥恕,按上說明,原審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亦無裁量不當情事。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兼具
美國籍)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000號9樓
(於國內無住居所)
選任辯護人 黃耀賞律師
李俊瑩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
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路羲係楊卓儒之姑姑楊平之子,因楊卓儒之母李鳳堅、父楊
欽源先後於民國94年9月、10月間相繼過世,楊卓儒與其姊
楊凱如於96年間為楊平收養,並由路羲代為管理李鳳堅、楊
欽源遺留予楊卓儒、楊凱如之遺產,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5樓房屋(下稱三重仁政街房產)、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157巷房產
)、同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230巷房產)及坐
落土地等不動產、存款等,楊卓儒、楊凱如就上開3筆房屋
之應有部分各為1/2。詎路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
向楊卓儒佯稱要為其與楊凱如辦理三重仁政街房產(起訴書
誤載為230巷房產,應予更正)與157巷房產之相互交換、過
戶事宜,即於交換後,由楊卓儒單獨取得157巷房產之所有
權,三重仁政街房產則由楊凱如單獨所有,而取得楊卓儒之
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
哲正,偽造楊卓儒欲出售名下230巷房產應有部分1/2及坐落
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
924/0000000予路羲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公契)後,由地政士陳哲正於104
年2月11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辦理不
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卓儒及
地政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卓儒
於104年3月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局查詢自己名下
財產狀況時,發現230巷房產正被辦理移轉登記至路羲名下
而查覺有異,遂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聲明異議,致上開移
轉登記申請案遭駁回而未得逞。
二、案經楊卓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路羲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儒、證人楊凱如、陳哲正、周耿民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字卷第67、100至101、110至111頁,偵
續卷第71至76頁),並有被繼承人李鳳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楊欽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楊卓儒於104年3
月4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函暨附件同所104年3月10日函、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楊卓儒104年3月5日異議書、230巷房產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節影本、230巷房產及坐落土地之登記公
務用謄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紙在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至11、56至60頁,偵卷第24至29頁,
偵續卷第59、6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
用告訴人印鑑章後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哲正
製作虛偽不實之230巷房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公契)後,持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提出,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
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養兄弟,本
應愛護、照顧手足,詎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因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不動產,竟覬覦告訴人親生父母所遺留之230巷房產
,不惜破壞、利用告訴人對於被告身為長兄之長期信賴關係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製作虛偽不實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企圖將230巷房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後,以該不動產向他人
借貸資金,並購置其他不動產而為己牟取獲利,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自104年1、2月間犯後迄今,原均
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改口坦承犯罪,惟仍
藉詞本案係詐欺取財未遂,不曾向告訴人表達過任何歉意,
或彌補其因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上創傷,並求
得告訴人之原諒,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將結束之際,
始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真誠悔悟之心;
再衡酌本案230巷房產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許,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可見其
所圖謀之不動產價值不斐,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商業經營,每月收入約百萬元以上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關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機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惟查,被告除本案外
雖無其他犯罪前科,然依前所述,被告施用詐術、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謀取價值高達4,000萬元之230巷房產,
且犯後迄今未見其有真摯悔悟之心,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求判處被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不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5頁),實難認本件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
許。
㈣、又本件偽造之230巷房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公契),於移轉登記申請案遭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駁回後,雖退件發還予地政士陳哲正,
再經由證人周耿民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哲正、周耿
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前揭文
書均未扣案,卷內僅有節影本,並無完整全文,且無證據證
明該偽造之文書迄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另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母楊平為中華
民國國民,此有楊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9頁),堪認被告係兼具有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之人,即非
外國人,自無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楊卓儒佯稱
要為其與楊凱如辦理三重仁政街房產(起訴書誤載為230巷
房產,應予更正)與157巷房產之相互交換、過戶事宜,即
於交換後,由楊卓儒單獨取得157巷房產之所有權,三重仁
政街房產則由楊凱如單獨所有,而取得楊凱如之國民身分證
、印鑑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哲正,偽造楊凱如欲
出售名下230巷房產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24/0000000予被告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書(公契)後,由地政士陳哲正於104年2月11日持向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偽造楊凱如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之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欲詐取楊凱如名下所有230巷房產及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卓儒
、楊凱如、陳哲正、周耿民之證述、被繼承人李鳳堅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楊欽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楊卓
儒於104年3月4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函暨附件同所104年3月10日
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楊卓儒104年3月5日異議書
、230巷房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節影本、230巷房產及坐落土
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證人楊卓儒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7紙、本院96年4月25日96年度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楊凱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要將230巷房產
過戶至其名下後辦理融資,再利用融資所得資金,以其人脈
去賺錢,也有提過230巷房產與157巷房產交換之事;嗣被告
有拿過戶所需文件給伊簽名及索取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
第110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是證人楊凱如於事前是否已知
悉被告欲以買賣之名義,將其名下所有230巷房產及土地之
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名下,即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行使
偽造楊凱如出售上開不動產之私文書,及詐取該不動產所有
權之犯行。
㈡、被告就楊凱如之部分,尚難認為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未遂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