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恩涵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四、㈢部分第21行所載「8年6月」
均應更正為「18年6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以原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上訴。其中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四、㈢部分,係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各刑,並就被告各罪刑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均無違法或不當,惟卻於理由欄貳、四、㈢第21行誤載為「8年6月」此屬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