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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雅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塗雅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亦有知悉;塗雅雁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又恰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網路上見有「台灣借錢網」刊登之貸款訊息後,即將該「台灣借錢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務經理「劉瑞」之成年男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與自稱「劉瑞」者,於通訊軟體「LINE」內,相互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電話功能,商討貸款事宜;該名自稱「劉瑞」之人表示申辦貸款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測試,如測試通過(帳戶可正常使用)即可核撥款項云云;塗雅雁並於「LINE」電話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密談33分鐘之久,至此已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詎因亟需用錢償還當鋪借款及債務,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名佯稱「劉瑞」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當時所居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附近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之「店到店」寄件方式,寄至詐騙集團成員「劉瑞」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漢溪門市,由「白宗耀」收受(卷內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劉瑞」或「白宗耀」等人為未成年人或達3 人以上)。塗雅雁並於「LINE」通訊時,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塗雅雁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107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42分許,由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甲○○友人王英敏,謊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佯稱先前手機號碼已更換,需以新更換之門號聯絡,並請甲○○將借款匯入前述塗雅雁合庫基隆分行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萬元匯入塗雅雁上開帳戶內。

㈡107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乙○○友人趙敬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表示希望乙○○匯款10萬元至塗雅雁前述合庫帳戶內,並佯稱隔日即會返還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塗雅雁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

㈢107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丙○○之姪子,撥打電話給丙○○,於丙○○一接聽電話時,即立刻先稱呼「姑姑」,使丙○○誤以為該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伊姪子唐嘉穗,該詐騙集團成員先謊稱其手機號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後,接續於翌日(3 日)下午2 時許,再致電丙○○,佯稱因投資生意之故,已向友人借款30萬元,現手頭上僅剩10萬元,尚欠20萬元,需丙○○幫忙先墊付20萬元匯至友人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述,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委請其女兒高翊慈至彰化縣社頭鄉湳雅農會提領20萬元後,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塗雅雁上開帳戶內。嗣甲○○等人匯款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乙○○、丙○○等三人匯款後,發現借款並未返還,乃進一步致電查證,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雅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499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499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字第862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字第10477 號卷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5 月21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2694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甲○○)、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高翊慈)、刑案現場照片(LINE手機截圖)、被告手機截圖(見偵字第349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第32頁至第50頁、偵字第8628號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8頁)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11月29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5665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乙○○、丙○○、甲○○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入現金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甲○○、乙○○、丙○○等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73號),與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公訴人論告時,主張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直接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使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被告本件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並值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隨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甲○○、乙○○、丙○○等多人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42萬元,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於此以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物流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經濟、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正本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6 年6 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本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其旨在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害金流秩序之正常營運,此即上揭條文修法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修正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基本原因。經查,被告塗雅雁本件犯罪時間為107 年4 月27日,在本法106 年6 月28日開始施行之後,被告另涉犯違反本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本法第14條洗錢罪論斷,尚有違誤,為期法律適用正確及周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據本院詳加指駁說明如前,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被告主觀亦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使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罪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