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育平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平對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