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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希杰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約定如有領取款項,將分得一定之報酬。陳希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希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女性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18日接續撥打電話向姚張賀珠佯稱係臺北榮總櫃臺人員,訛稱姚張賀珠之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辦醫療補助金,嗣後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李志明、課長王志成、檢察官曾先生與姚張賀珠聯繫,佯稱需其配合偵查,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姚張賀珠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至陳希杰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陳希杰遂依「邱元」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邱元」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欲提領贓款時,為該郵局行員羅閔維察覺有異,即報警當場逮捕陳希杰。

二、案經姚張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希杰(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張賀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閔維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謝荷清於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322偵卷第16至19、23頁,原審卷第94至98、99至10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函暨返還被害人款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03偵卷第18至19、12至15 頁,2322偵卷第32、35至39、27至30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2322偵卷第16-19頁),公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故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二)本件告訴人業已將 1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郵局帳戶內,固因前開帳戶業經郵局行員發覺有異,致被告未能順利將告訴人之匯款領出等情,然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管領之郵局帳戶起,迄查獲被告為止之期間,被告既得以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是被告雖未即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揭詐騙集團,且擔任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及同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邱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證人即查獲警員謝清荷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接獲通報表示東興郵局有車手前往領取帳戶內款項,伊與同仁陳建置先到達東興郵局,到達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因被告身分證留在櫃臺,郵局行員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付與伊辨識,經伊與行員確認、指認,知悉身分證所指之人即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以及前來提款之人,依現場種種跡象顯示,伊的職務經驗,該人應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正在提領贓款,之後陳建置即調閱該郵局監視器畫面,於另一名同仁葉沛澤到場後不久,被告即返回東興郵局,伊一看到被告就知道被告是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伊等詢問被告與匯款人之關係,被告初始均支支吾吾,後來因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始坦承不認識匯款人,不知道為何這筆錢會匯入帳戶,是有人叫被告來提款,惟被告可能有所顧忌,不敢說太多,語帶保留,包含伊等詢問既已離開,為何又折回,被告表示被逼著要回來提領,否則人家要打他,但經詢問對方為何人?被告又語焉不詳,僅說是「邱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 頁),核與證人羅閔維於原審中所證:當日被告持存摺及身分證前來領款,但經伊輸入電腦發現該帳戶遭管制無法提領,經伊詢問總公司,總公司通知該帳戶經165 反詐騙通報,並報警通知警方到場,在伊尚未將存摺及被告證件返還被告時,被告就突然自行離開,後來警方到場後,伊有將存摺及身分證等證件向警員說明,並與其中一名警員查看監視器,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又折返郵局,警方一看到被告就上前去詢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互核相符,可知警員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前,已接獲郵局通報知悉有詐欺集團車手涉嫌領取帳戶內贓款,並確實知悉該人即為被告,是警方客觀上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嫌,且被告並非一經警方詢問即主動坦承,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被告並未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警員自承該犯罪,係警員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後,方坦承犯行而為自白,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部分與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前於104年5月間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該緩刑業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犯行,實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欠缺認知及悔悟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業已領回其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入獄前曾有工作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存摺,均係被告所有,乃被告分別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以及領取本件詐欺所得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且被告已歸還郵局帳戶內款項予告訴人,就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業已完全填補,原審量刑時未考量此情,故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業已領回其匯出款項等情,原審業已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本院前電詢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其稱:確實有匯回 129萬9970元至伊的郵局戶頭內,伊年紀也大了,請鈞院依法審判等語後,嗣再電詢告訴人(共6 次)均無人接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5頁),被告亦未陳報其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可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種類或型號          │備註    │
├──┼────────────────┼────┤
│1   │HTC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 │        │
│    │,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
│    │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希│        │
│    │杰,帳號詳卷)存摺1 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