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明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始應不予算入。

二、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龍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12月11日囑託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㈡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於107 年12月20日送達原審法院。雖抗告狀蓋有抗告人現所在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收狀時間為107 年12月18日12時0 分之記載。但其後係由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法院郵寄聲明上訴狀,而非經由臺灣臺北看守所代為提出抗告狀,原審法院於107 年12月20日收受抗告狀,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及抗告人郵寄之信封附卷可查。核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五日,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算,而抗告人執行之監所在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原至107 年12月16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應延長至107 年12月17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狀遲至107 年12月20日始送達原審法院,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另縱認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延至107 年12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遞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戳章所載收狀期日可參,亦已逾越抗告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