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宇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9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宇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宇玄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所示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經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7年11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沒有前科紀錄之初犯,因年少無知而犯下詐欺此等微罪,其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且抗告人前與詐欺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可查。然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與其他相近案例之刑期相差數倍,如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因犯27詐欺罪,共判刑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反觀本件抗告人犯詐欺罪共28件,卻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 月,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所謂「累加主義」就是簡單的算數,將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以單純的加法計算所得總和,作為執行刑的刑度,例如2月、3 月及4 月,總加起來是9 月(2 月+3 月+4 月=9月)。「吸收主義」是直接以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其中最重之宣告刑當作數罪之執行刑,例如2 月、3 月與4 月共三個宣告刑,其合併執行刑即為4 月)。「限制加重主義」是以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其中最重宣告刑作為裁定執行刑的下限,數罪分別所做之宣告刑的總和作為裁定執行刑的上限,例如2 月、3 月與4 月,三個宣告刑的合併執行刑即為4 月至總合9 月之間選擇。古早的刑事法年代,採取的是累加主義的立法(例如羅馬法以及古老的德國刑法),人生絕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之後人類的刑事法歷史,逐漸發展出加重主義或吸收主義等不同的立法模式。學者曾說,直到今日,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學說一般以為,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的質的改變。5 年加5 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是實際上,後面的5 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 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 年,甚至也很可能是結束生命的五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質言之,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年8 月,第56頁)。我國立法例就是原則上採限制加重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除技術上必須採取吸收主義,如執行一個死刑,就不可能再執行其他死刑或自由刑,而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也不可能再執行其他自由刑者,其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原則上採取的就是限制加重原則的規定(參見刑法第51條)。
四、事實上,數罪併罰在一般人的感覺,可能就是簡單的加法計算,也就是重罰的意思。但所以要有法律之目的,就在以共同約束來修正甚或制止基於質樸正義感之下的想當然爾的人性反義。我國刑法採取限制加重主義的立法,就是基於這個道理。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正如學者所言:一個具體的刑罰,其意義是被約定出來,是透過法院的判決而被約定出來的,例如某甲被法院判決1 年有期徒刑,則其間最明顯的是,透過法院的判決主文,法院、控訴者以及被告都理解,1 年的有期徒刑是和被告過去所做的某一犯罪行為相連結的。如果沒有法院的判決文字,刑罰的本身和刑法規範根本就無從產生連結關係,從而刑罰的輕重或刑期的長短也不會自行反映出規範意義上的區別,更不可能精確的反映出規範意義上的區別,例如兩倍的刑期並不等於就承載了兩倍的不法侵害。到最後,要稍微能夠精確表達刑罰之意義的是判決文字。對於數罪之刑罰意義問題的處理,也就必須透過判決文字來作約定(參見黃榮堅,同上文,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年8 月,第57頁)。上述某甲被告倘若另外又犯一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法院可以合併訂1 年4 個月有期徒刑,而非1 年7 個月有期徒刑,當然,邏輯上我們可以堅持用算數式的累加原則來處理數罪併罰,因為算數式的累加原則也是一種「約定」,為甚麼1 年加7 個月不是1 年7 個月,而是1 年4 個月?可能的回應必然要回歸到比例原則下的刑法謙抑性。白話文說,就是刑罰越少越好;如果一個比較寬容的約定就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我們就沒有必要作一個嚴苛的約定(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8頁)。
五、次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61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 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 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1 加1 等於2 ,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1 加1 還大於2 。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宇玄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9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8所示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2年3 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數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之內部界限,因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界限。
七、查抗告意旨所援引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並未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範圍內,且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22至23、24至28所示數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數罪業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判處罪刑,各案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不同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收取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或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抗告人於犯後並非均有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各該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誤在卷,是抗告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惟參酌邇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海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抗告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是如本件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多人犯罪類型,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尚須就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次數及分工層級加以衡量,以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再以,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此時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絕非象徵性減1 、2 月了事的方式。原審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之刑,在考量法律規範之內外部界限後,僅較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機械性減少1 月,而未藉此次聲請定執行刑之機會,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相符,令受刑人為此等犯罪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八、綜上所述,應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等語,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年輕識淺,其多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固然與被告好逸惡勞,不思依循正途謀職維生有關,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9罪中,除其中1 罪為妨害自由罪外,餘均為犯罪類型相同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衡各該確定判決同案被告之刑度,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於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並參考與被告共犯其他被告的宣告刑,尤其是被告潘柏勳,所犯罪數低於被告之罪數,定其應執行刑已為10年,是被告所定執行刑自不宜低於10年,以符公平,從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執行。至檢察官聲請書有如下之錯誤或應予補正之內容,業如原審裁定所示:①附表編號29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日期「105 年4 月13日」應予補充為「105 年4 月13日、14日、19日」;③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日期「105 年4 月21日」應予補充為「105 年4 月21日、22日」;④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日期「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5日」應予更正為「105 年4 月25日」;⑤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5440 號等」應予補充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第27284號、第27492 號、第27493 號、第28869 號、第35440 號及(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606號」;⑥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9888 號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9888 號」;⑦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757 號等」應予補充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1757 號、第2319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
⑧附表編號2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914 號等」應予補充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00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14 號」;⑨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8.08 」應予更正為「106.
08.08 」;⑩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
7.04.18 」應予更正為「107.04.12 」,已由原審逕予更正)。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 │ │3 月 │1 月 │1 月 │1 月 │1 月 │ ├──────┼──────┼──────┼──────┼──────┼──────┤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19│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 │ │日、20日、21│ │ │ │ │ │ │日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 │案號 │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 │ │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 │ │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 │ │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 │ │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 │ │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 │ │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 │ │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 │ │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 │ │日期│ │ │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 │判 決├──┼──────┼──────┼──────┼──────┼──────┤ │ │判決│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金 │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8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 │年4 月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名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 │ │1 月 │1 月 │1 月 │1 月 │1 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 │案號 │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 │ │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 │ │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 │ │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 │ │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 │ │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 │ │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 │ │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 │ │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 │ │日期│ │ │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 │判 決├──┼──────┼──────┼──────┼──────┼──────┤ │ │判決│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金 │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8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 │年4 月 │ └──────┴──────────────────────────────────┘ ┌──────┬──────┬──────┬──────┬──────┬──────┐ │編號 │ 11 │ 12 │ 13 │ 14 │ 15 │ ├──────┼──────┼──────┼──────┼──────┼──────┤ │罪名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 │ │1 月 │1 月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 │案號 │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 │ │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 │ │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 │ │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 │ │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 │ │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 │ │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 │ │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 │ │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 │ │日期│ │ │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 │判 決├──┼──────┼──────┼──────┼──────┼──────┤ │ │判決│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金 │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8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 │年4 月 │ └──────┴──────────────────────────────────┘ ┌──────┬──────┬──────┬──────┬──────┬──────┐ │編號 │ 16 │ 17 │ 18 │ 19 │ 20 │ ├──────┼──────┼──────┼──────┼──────┼──────┤ │罪名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 │ │ │6月 │7 月 │3 月 │3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 年6 月7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12日│105 年7 月14│ │ │ │日、8 日、14│ │ │日、15日 │ │ │ │日、15日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 │案號 │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 │ │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489 號、第27│ │ │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284 號、第27│ │ │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492 號、第27│ │ │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493 號、第28│ │ │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869 號、第35│ │ │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440 號及(併│ │ │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辦)106 年度│ │ │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偵字第3606號│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 │ │日期│ │ │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字第2390號 │ │判 決├──┼──────┼──────┼──────┼──────┼──────┤ │ │判決│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金 │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8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 │年4 月 │ └──────┴──────────────────────────────────┘ ┌──────┬──────┬──────┬──────┬──────┬──────┐ │編號 │ 21 │ 22 │ 23 │ 24 │ 25 │ ├──────┼──────┼──────┼──────┼──────┼──────┤ │罪名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 │ │4月 │ │ │6月 │2月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15│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30日│105 年4 月13│105 年4 月21│ │ │日、16日、17│ │ │日、14日、19│日、22日 │ │ │日 │ │ │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 │案號 │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9│年度偵字第29│年度偵字第21│年度偵字第21│ │ │489 號、第27│888號 │888號 │757 號、第23│757 號、第23│ │ │284 號、第27│ │ │196 號、105 │196 號、105 │ │ │492 號、第27│ │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 │ │493 號、第28│ │ │2096號 │2096號 │ │ │869 號、第35│ │ │ │ │ │ │440 號及(併│ │ │ │ │ │ │辦)106 年度│ │ │ │ │ │ │偵字第3606號│ │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6 年度審訴│106 年度審訴│106 年度上訴│106 年度上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89號 │字第289號 │字第1535號 │字第1535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2月21日│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6日│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106 年度審訴│106 年度審訴│106 年度上訴│106 年度上訴│ │ │ │字第2390號 │字第289號 │字第289號 │字第1535號 │字第1535號 │ │判 決├──┼──────┼──────┼──────┼──────┼──────┤ │ │判決│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1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金 │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8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 │年4 月 │ └──────┴──────────────────────────────────┘ ┌──────┬──────┬──────┬──────┬──────┬──────┐ │編號 │ 26 │ 27 │ 28 │ 29 │ │ ├──────┼──────┼──────┼──────┼──────┼──────┤ │罪名 │ 詐 欺 │ 詐 欺 │ 詐 欺 │剝奪行動自由│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 │ │ │2月 │4月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4 年8 月24│ │ │ │ │ │ │日至25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新北地檢105 │ │ │案號 │年度偵字第21│年度偵字第21│年度偵字第30│年度少連偵字│ │ │ │757 號、第23│757 號、第23│037 號、106 │第89號、105 │ │ │ │196 號、105 │1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69│ │ │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11914號 │16號 │ │ │ │2096號 │2096號 │ │ │ │ │ │ │ │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上訴│106 年度上訴│107 年度上訴│107 年度簡字│ │ │ │ │字第1535號 │字第1535號 │字第560號 │第5056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107年5月31日│107年8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上訴│106 年度上訴│106 年度上訴│106 年度上訴│ │ │ │ │字第1535號 │字第1535號 │字第1535號 │字第1535號 │ │ │判 決├──┼──────┼──────┼──────┼──────┼──────┤ │ │判決│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6月23日│107年9月18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是 │ │ │金 │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8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 │ │ │ │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