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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0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偉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撤銷緩刑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偉育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算,至108 年9 月18日止;其復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7 月31日1 時許故意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各該裁判書、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㈠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本、後案件之性質、侵害之法益雖然不同,惟觀諸於本案警詢自承:我拾獲該9453-P3 號車牌的時候,本來是想使用該車牌「用來涉嫌寄死貓死狗之屍體給我前女友的第三者用」,後來我沒有做這決定,之後就拿來犯案(本案之竊盜案件);我於105 年10月16日進入振道公司只有竊取現金6 萬9 千元,該款項我皆已花費用完,因為我相信不義之財需要做些捐出,所以我將其兩萬元分裝四袋各5 千元,並隨機放置在可能會被拾荒人撿走的地方,另外我相信我所信仰的宗教可以為我挽回我跟前女友的感情,所以其他全數的錢都花費在該法事上面,我當下所欠缺的是挽回女友法事所需要的金錢沒有那麼多,所以我才竊取約6 萬9 千元等語,於該案件之新竹地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則再度自承:我偷的現金其中兩萬元,我分成紅包丟棄,有部分現金我匯給法師來作法事挽回跟前女友的感情等語,此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之105 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106 年3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憑參,顯然受刑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即係因缺錢請法師做法事以挽回前女友,再由受刑人所透露其原先使用上開車牌之計畫綜合以觀,其於後案發生前,早有為挽回前女友而有恐嚇前女友親近人士之打算,惟於斯時毋寧係僅有「意圖」而已;而細繹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曾偉育與吳翠苓前為男女朋友,曾偉育因不滿吳翠苓與許耿誠交往,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1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許耿誠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後,噴灑綠色油漆在許耿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兩側車門、引擎蓋上,致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外觀喪失整潔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許耿誠,同時並將寫有『瞞著我,靠近他,要當第三者,你會死得很難看』等文字之紙條夾在該車車門之縫隙,以前揭象徵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許耿誠。」,足見受刑人於後案已非僅止於意圖,而乃著手實行對前女友親近人士之該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是本後案間所侵害之法益、罪質雖非相同,惟並非毫無關聯性之偶發行為。㈡再者,後案之行為時間即106 年7 月31日雖非在本案緩刑宣告後、確定前為之,然受刑人於接獲本案之新竹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後,旋於106 年4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該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受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受刑人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受刑人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也自省深知為一時糊塗而犯下之錯誤,然受刑人無法分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且目前之工作有不可中斷之事由,盼望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此後於本院受理上開案件之106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9 月6 日之審判程序期日即一再重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此有上開上訴狀暨其上新竹地院收狀章、本院106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6 日筆錄各1 份附卷憑參,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將受刑人上開各該行為之時間軸相互比對,可知受刑人明知緩刑之要件為孰,一方面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表明自身反省之意,一再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希冀宣告緩刑,另一方面卻不再只是「意圖恐嚇」,反為挽回前女友,即著手實行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除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外,亦造成他人精神上之恐懼,尤於後案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自身行為之失當,是縱其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雖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亦難謂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㈢從而,原審幾經斟酌,認受刑人所涉本、後兩案,雖然罪質並非相同,然考量受刑人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於該案件中所透露自身計畫,與後案受刑人對前女友之交往對象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並非毫無關聯之偶發犯罪,尤甚者,受刑人一方面於本案審理中向法院表示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另一方面卻毫不在意,反故意為後案之上開犯行,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非輕,應足以動搖本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故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緩刑期內」係指緩刑裁判確定之日至緩刑屆滿日之期間而言。換言之,撤銷緩刑,非在緩刑期內宣告及確定,即不得撤銷緩刑。若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在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者,不得執行。

㈡受刑人於107 年易字第282 號判決文,要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筆錄未果,且內文皆以懷疑為由作為判決,因而不服並上訴。於108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文,受刑人也因無法主張以不正方法取得筆錄記載及路口監視為由被駁回,判決內文聲稱惟員警稱監視器畫面只可保存1 個月,故無調閱監視器之必要,但受刑人而後得知,路口監視器其實是可以保存最少3 至6 個月之相當長一段時間,並非其聲稱的1 個月,由此可知,判決是建立於提告方無決定性證據及受刑人無法主張以不正方法取得筆錄記載及請調路口監視為因,而以經驗法則定決,受刑人欲再以無決定性犯罪證據論述提起上訴,因只有判決3 個月徒刑,於法不得再提上訴,故以罰鍰繳之。受刑人自我良心知道,後案犯罪者並非為受刑人所為,無奈判決前證據調閱要求,被消極處分,心理自不是滋味,卻也只能接受,今收到撤緩一事,更是有大大打擊心理的感受,且受刑人父親年紀近70歲,已無工作能力,家裡還有一位更年長,年紀已近90歲的大伯父同住,目前受刑人為單身未婚,更在家中擔負起每月1 萬多元貸款,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於社會上目前也擔任人民團體要職,同時長時間擔任義勇警察大隊以及慈濟義工,況本、後兩罪本質並非相同。是受刑人請求庭上能看在受刑人緩刑期已屆滿,上有老父及伯父需一同照護的情形下,給受刑人一個不再讓長輩擔憂的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76條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等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曾偉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即本案),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算,至108 年9 月18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7 月31日1 時許故意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於同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8 年7 月17日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印文日期(見撤緩字第103 號卷第1 頁)可稽。原審以受刑人所犯本、後案案件性質及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受刑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動機即係因缺錢請法師做法事以挽回前女友,再由受刑人所透露原先使用上開車牌計畫綜合以觀,其於後案發生前,早有為挽回前女友而有恐嚇前女友親近人士之打算,惟於斯時僅有「意圖」而已,而受刑人於後案已非僅止於意圖,乃著手實行對前女友親近人士之該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是本、後案間所侵害法益、罪質雖非相同,惟並非毫無關聯性之偶發行為,及後案行為時間即106 年7 月31日雖非在本案緩刑宣告後、確定前為之,然受刑人明知緩刑要件為孰,一方面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表明自身反省之意,一再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希冀宣告緩刑,另一方面卻不再只是「意圖恐嚇」,反為挽回前女友,即著手實行後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除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外,亦造成他人精神上恐懼,尤於後案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自身行為失當,是縱後案違反法規範情節非屬最嚴重情形,亦難謂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等為由,認定應足以動搖本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本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因而准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即106年9 月19日起算至108 年9 月18日止,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7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已於前述,而原審受理後,於108年9 月11日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並於108 年9 月16日將裁定先送達於受刑人,此有新竹地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86頁),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發生效力,則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已於緩刑期間內生撤銷緩刑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定確定為必要,是本案自無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抗告意旨認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確定且其有刑法76條前段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又受刑人所犯本、後案兩罪雖本質不同,然原審業已審酌後案非毫無關聯性之偶發行為等情,另抗告意旨所指後案審判過程及其個人現況及家庭狀況,核俱非法院於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本案緩刑宣告已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受刑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0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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