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深色長褲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至新竹市中華路三段142 巷內停放後,攀爬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2 樓之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道公司)陽台,並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內,竊取置放於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口罩1 個、深色長褲1 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偉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劉明瑞、彭朝松、陳紫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3張、扣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口罩1 個、深色長褲1 件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有劍道教學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口罩1 個、深色長褲1 件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69,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