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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強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強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原審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年7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改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常習犯或毒癮犯是否會因「一罪一罰」犯數罪,而致刑罰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然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惡性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等各層面,顯難可與惡性重大之殺人犯相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實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謂「情輕法重」,有鑑於各級法院對於所轄定應執行刑案件,仍多有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茲舉數案例供參,爰請求重裁輕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 年8 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和2 、5 和6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7 月+10月+6 月+7 月=2 年6 月),而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再者,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等語,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罰過苛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違內外部界限,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4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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