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強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強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強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蔡強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 年7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罪刑,曾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罪刑,曾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 及2 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107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6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