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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8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龔昱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5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龔昱儒(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送達判決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號1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審判決應自108 年10月7 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因其住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10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刑事訴訟法第61條已有送達及收受司法文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51號判例意旨,必須有收受證書上之記載,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係於108 年10月13日,始經管理人員之通知而收受原審判決,是上訴期間應自108 年10月14日起算10日,抗告人已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自無逾越上訴期間。

㈡若以公寓大樓管理員之收受日期為準,如管理人疏未通知抗告人前去領取司法文書,則上訴期間之起算繫於管理人員之盡責與否,殊非保障抗告人權益之正途,是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原審判決之翌日始可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准許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以符法制而保權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刑事判決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刑事判決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刑事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方法、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等項,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提出於法院附卷。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為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復按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所在地之桃園市○○區○○○路0 號12樓(詳原審訴字卷第34頁108 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當日庭訊時有陳明戶籍地為其實際居住地,並經原審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5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又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10月18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印可稽(原審卷第153頁),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刑事訴訟法第61條已有送達及收受司法文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云云,惟查,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由送達人簽名交受領人(即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二者並不相悖,抗告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61條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要不可採。抗告意旨又謂:必須有收受證書上之記載,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亦於法未合。

㈢本件原審判決已於108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業如前述。至社區管理員何時將刑事判決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發生影響。抗告意旨主張其係於108 年10月13日始經管理員通知而收受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108 年10月14日起算10日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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