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重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重光(下稱被告)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及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前開案件,於108年1月2日繫屬本院)。
(二)查被告就上開案件被訴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罪嫌,業於原審審理時俱自白,有該案卷存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該案中自承於遭羈押前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於時間緊密下,多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危害性風險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足取。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等案件,係因107年9月5 日已向蔡英文總統遞交有關整肅貪官污吏、官商勾結、官官相護之「獵狐行動」提前收網之陳情書後,因擔心書面陳情程序需14天後方能收到回覆,恐走漏消息,才出此下策,並非蓄意犯行,立意為國為民之出發點,無任何不良企圖。再則,被告尊重司法、坦然面對制裁,從無逃亡之意圖,且身為網球運動愛好者,結交好友無數,之所以居無住所,是因為不想增加他人的麻煩。今因為此次北上,主要是為了促成蔡習會能夠於年底在臺北圓山大飯店舉行,得親自安排相關細節,故提供一位朋友的居家住址,於案情尚未終結之前暫住於該處,則法院能准予交保候傳。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本院查被告就被訴各罪均認罪,且所涉妨害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戶籍地北上後,現況為居無住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5頁),且被告另於107年5月7日在圓山大飯店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相近之時間,接連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案件現繫屬於本院,非予羈押,仍難以確保案件之審理及將來刑罰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曾經檢察官命交保,卻無法完成具保程序(見偵卷第97、99頁),審酌上情本案尚無法改以具保或其他取代羈押之處分,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認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或屬量刑事由,或屬個人主觀上對政治議題之熱切,均與羈押與否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