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志偉
- 即被告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耿德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正楷
- 即被告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郭大維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偉部分:
1.依停止羈押後,需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始得命再執行羈押,此參該條項規定自明。被告張志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遭羈押禁見,同年12月27日檢察官起訴移審時,經原審裁定以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8時至警局報到。被告張志偉歷經長達2年半之審理,完全遵從上開指示,未曾違反,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認罪,更主動整理相關證據,積極協助原審調查證據、釐清真相,絕無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張志偉無前科,有正當工作、固定住居所,更有高齡之母親、岳父,及或有慢性病或遭黑道追債之配偶、大弟、胞妹需撫養,被告張志偉自身亦需定期至醫院就診,且被告張志偉並無他國國籍,國外亦無親人及資產,之前交保之1千萬元乃向親友舉債籌措,被告張志偉亟需該筆款項,絕無畏罪潛逃之虞。原審雖判處被告張志偉有期徒刑9年6月,但尚未定讞,被告張志偉會繼續努力協助二審調查,釐清真相,乞求減刑,絕無逃亡之虞及必要。
2.按諸實務見解,具保之金額並非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為據,但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周麗真所判之刑,可知原審諭知再具保之金額,顯然是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為再具保之金額。又此次命再具保之金額,加上之前原審命具保之1千萬元,亦已超過原審所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
3.原審未對被告張志偉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可認所有款項是流回中電集團,被告張志偉並無犯罪所得,原審諭知再交保1億元,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4.被告張志偉是認罪,與同案被告周麗真情形迥異,且若無被告張志偉之證述,及主動協助整理提出相關證據,原審難將周麗真繩之於法。詎料,原審就被告張志偉與周麗真之量刑及具保金額未見差異。
5.被告張志偉有家人需扶養,為準備本件訴訟,收入相對減少,且為償還向親友籌借之1千萬元保證金,已賣掉房地,原審增加之具保金額均是向親友、公司籌借而得。被告張志偉並無再命羈押或再具保之理由及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張志偉可以歸還向公司、親友商借救急之款項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正楷部分:
1.被告劉正楷自偵查起至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曾因本案受有強制處分。且被告劉正楷在歷時近4年,共近40次之偵審庭期,每次都按時到庭,未曾有未到或遲到之情形。期間,因業務之需前往國外,亦未藉機拒返國門。被告劉正楷絕無逃往國外妨害司法程序進行之跡象,而係力求藉由司法程序證明清白。
2.被告劉正楷並無他國護照或居留權,且妻小、高齡百歲之母均在國內,由被告劉正楷撫養,被告劉正楷罹患癌症亦需持續在國內就醫。依上,被告劉正楷絕無可能冒然逃往海外。
3.被告劉正楷全力配合司法調查,未有任何逃亡之跡象,原審僅以被告劉正楷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即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劉正楷有強烈畏罪逃亡之動機,而命具保500萬元,自有違誤。縱令有命具保之必要,但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劉正楷需扶養一家老小,且已命被告劉正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所定之500萬元具保金額,亦過高,逾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乃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以命被告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是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純以被告個人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且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經查:
㈠原裁定以:
1.被告張志偉、劉正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周麗真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使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侵占罪等犯嫌,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被告張志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經法院裁定羈押,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收案後,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張志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可能受極重之罪刑,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逃避制裁之動機甚高,且共同背信或侵占之金額高達7億餘元等情,足認其有強烈之畏罪逃亡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因而處分被告張志偉具保1千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及責付被告張志偉之辯護人。被告張志偉於翌日(28日)由張景程具保後釋放。被告劉正楷前未因本案受任何強制處分。
2.案經原審審理、調查所有證據後,於108年5月31日宣判,認被告張志偉、劉正楷與同案被告周麗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張志偉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1億元;判處被告劉正楷有期徒刑8年。
3.是目前被告張志偉、劉正楷犯罪嫌疑不僅重大,犯行更屬明確。就:
⑴被告張志偉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張志偉自99年間起,為圖一己之私,承周麗真之命,指使下屬,設立大量境外空殼公司,一方面假借「投資」名義將中電集團資金挪移至該等境外公司俾供日後使用,一方面製造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與各境外空殼公司間大量複雜之虛偽循環進銷LED商品交易,另方面又製造中電公司向該等境外空殼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以沖銷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商品給該等境外空殼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而以該等手法,除虛增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之各年度營業收入、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外,更在製造虛偽進銷交易之過程中,將中電公司資金移往其與周麗真實質掌控之境外空殼公司,且有高達7.6億餘元之中電公司資金,並未回流該公司,顯係遭其2人留存在實質掌控之境外空殼公司,而侵占入己。再以,被告張志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甚重,且其犯行明確,已非單純被檢察官起訴可比;更遑論其尚有前述侵占之7.6億元去向不明,堪認隨時可供其所用。足認被告張志偉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較受命法官105年12月27日處分當時,更為強烈,且客觀上亦有足供被告張志偉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其有放棄原具保金額、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因認原保釋條件顯不足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裁定除原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外,應另增加具保金額1億元,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3千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⑵就被告劉正楷部分:被告劉正楷所犯亦係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觀之,足認其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應甚強烈;且以其擔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協理之薪資觀之(其104年度薪資所得將近220萬元),客觀上應有足供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劉正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其羈押必要性得以其他處分代之,故裁定准予具保5百萬元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㈡本院經核卷內事證,認原裁定諭知被告張志偉應另增加具保金額1億元、被告劉正楷具保5百萬元,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㈢被告張志偉、劉正楷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1.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志偉、劉正楷與周麗真共同利用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電公司轉投資之薩摩亞商GLI ENERGY公司及由被告張志偉、周麗真實質控制之鑫濃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PINNACLE SYNERGY公司等多家境外公司,互為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LED商品及儲能櫃設備等之虛偽進銷交易,以虛增中電公司營業收入、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並對中電公司背信及使中電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使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生不實結果(被告劉正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則只及於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及出租部分),又以不實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募集公司債,同時挪移中電公司資金並予侵占,共計侵占中電公司資金達760,847,855元(但被告劉正楷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侵占金額則為219,256,317元),使中電公司受有同額之重大財產上損害。被告張志偉、劉正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79條第1項之財報不實罪、侵占罪;被告張志偉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第17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虛偽登載公開說明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志偉、劉正楷所犯上開各罪,期間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論處。而於108年5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志偉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1億元;被告劉正楷有期徒刑8年,並就其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1,919,222元諭知沒收、追徵等情,有該判決可徵。依上,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張志偉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1億元,被告劉正楷則為有期徒刑8年,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罪刑甚重。依前說明,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被告2人以其等臺灣有家人、有正當工作、固定住居所、需在臺看診,並無國外護照、無前科,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核無足採。
2.被告張志偉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雖諭知1千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及責付其選任之辯護人;被告劉正楷前則未因本案受強制處分。且被告2人自105年12月27日原審受理本案至108年5月31日宣判時止,歷次原審開庭均遵期到庭,被告張志偉亦未曾違反原審受命法官諭知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局報到之處分。惟在原審宣判前,被告2人僅係經檢察官起訴,是否經認定有罪、若有罪判處之刑度,均屬未定,然被告2人現業經原審判處上述重刑,雖尚未確定,然其等已受重刑之宣告,可以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顯較原審宣判前為高。是原裁定以原諭知被告張志偉之保釋條件顯不足擔保被告張志偉日後必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而裁定其應另增加具保金額1億元;原未命具保之被告劉正楷則具保5百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核無不合。被告張志偉以其原具保金額已足擔保,被告劉正楷以其無羈押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均屬無據。
3.被告張志偉以其有家人需撫養,自身有慢性病需就診,為準備本件訴訟,收入相對減少,之前具保之保證金乃向親友籌措,本案其認罪,並積極協助調查,原審始能將否認犯行之周麗真繩之於法,且無犯罪所得,指摘原裁定諭知之再具保金額不當;被告劉正楷則以其罹癌,又有妻小、老母需扶養,且已經原裁定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指摘原裁定所定之500萬元具保金額過高云云。然具保乃替代羈押之手段,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已如前述。而本院斟酌被告2人經原審量處前述重刑、其等犯行造成之危害及全案情節,認原裁定酌定之上開保證金額未逾比例原則,被告2人執以上各端指摘金額過高不當,亦無理由。
4.又原裁定係因認原保釋條件不足擔保被告張志偉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而裁定除原提出之保證金外,另增加具保金額1億元,並非諭知再執行羈押;況被告張志偉經原審判決諭知重刑乙節,亦可認係新發生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張志偉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張志偉指摘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可為再執行羈押之規定,自有誤會。
5.至原裁定固亦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上開規定所定羈押原因,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者,且其判斷標準自應高於相當理由,亦即需達到充分理由始屬相當。查被告2人判處重刑乙節,僅能據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此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固未盡周妥,然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