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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同印謝梨敏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自訴人有被拳打腳踢抓下體致不敢還手之傷,實屬違誤判決,即下體無任何拳打腳踢致受傷,明顯與傷單所載擦傷不符,實不符合一般常理認定,故自訴人當時地未成任何傷為實,應速撤銷改判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鍾清龍為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意旨之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5 年聲再字第421 號、475 號,106 年聲再字第275 號、482 號,107 年聲再字第1 號、43號、77號、373 號、461 號、108 年聲再字第37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顯不合法。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係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並執前詞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未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敘明具體情事,且未檢附證明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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