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俊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俊華對其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傷害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