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何財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第4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財龍(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次,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判決,認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1部分,認定構成累犯,加重刑期,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犯罪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本院前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在法律及事實辯論時,漏未揭露被告構成累犯,影響被告及辯護律師之權益至鉅,無異容許突襲性裁判存在,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等判決意旨,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相關條例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46 號解釋參看)。
三、本件被告在聲請再審狀第33頁結尾,表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相關條例等規定提起聲請(再審),循求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循求司法自力救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顯屬違背規定。至於被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