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自訴人到聲請人住所大門前遭拳打腳踢致不敢還手,實為故意違背心證之認定,即遭拳打卻無瘀傷只受擦傷與抓踢下體亦無任何傷,此已明確證實原審錯判,爰依據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論以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鍾清龍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再審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迭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第93號、第149號、第225號,106年度聲再第27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46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程式。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