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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於偵審筆錄均供稱:聲請人有向伊拿取9000元,然案發地點只有被害人與聲請人且無監視器證明聲請人究竟有無向被害人拿取9000元,但聲請人之律師有於一審審理時詢問被害人,當時身上9000元是從何而來?為何敢斷定被搶金額為9000元?被害人供稱:是伊向房客收取的租金(此部分有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為證)一審未究明被害人是否有向租客收取9000元租金,且未傳喚證人租客前來詰問,而此租客其證詞係足以影響原判決,倘若此證人證述並無拿租金9000元予被害人,一切仍均為被害人所編造之事實,只因不滿被聲請人羞辱、恐嚇,即陷聲請人於囹圄之中,此被害人之租客為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摇原確定判決,請求鈞院予以傳喚。

(二)聲請人於本案僅係單純因被害人當下眼神看起來有藐視人的感覺,遂拿無殺傷力之槍枝,想教訓被害人,從頭到尾絕無取得被害人任何財物,也絕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由此顯見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判決之再審原因,爰依該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平於警、偵訊之證述、原審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聲請人之供述、扣案手槍之鑑定書,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399巷內之土地公廟旁,見香客吳聲平獨自1人在該處,正將參拜完之供品放入所駕汽車後車廂時,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遂持無殺傷力但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且質地堅硬,可用於敲擊而對生命、身體、安全仍具威脅性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立於吳聲平背後,將槍口指向吳聲平,隨即出聲喝令吳聲平不准動,吳聲平聞聲轉身面向聲請人,見狀心中立感恐懼,並開口詢問聲請人是否要索取金錢,聲請人回稱:「你覺得呢?」等語,吳聲平為自身生命安全而不能抗拒,旋取出皮夾置於手中,聲請人隨即一手持槍對著吳聲平,一手從皮夾內抽出新台幣(下同)9,000元而得逞,遂讓吳聲平駕車離去,是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二)聲請再審意旨認應傳喚承租人,以證明被害人所稱其身上為聲請人強盜之9000元為來自承租人乙情,是否真實云云,惟被害人之承租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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