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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政宏許雅婷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GL 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傷力手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399 巷內之土地公廟旁,見香客吳聲平獨自1 人在該處,正將參拜完之供品,放入所駕汽車後車廂時,認機不可失,乃先持無殺傷力但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且質地堅硬,可用於敲擊而對生命、身體、安全仍具威脅性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立於吳聲平背後,將槍口指向吳聲平,隨即出聲喝令吳聲平不准動,吳聲平聞聲轉身面向黃文龍,見狀心中立感恐懼,並開口詢問黃文龍是否要索取金錢,黃文龍回稱「你覺得呢?」,吳聲平為保自身生命安全而不敢抗拒,旋取出皮夾置於手中,黃文龍隨即一手持槍對著吳聲平,一手從皮夾內抽取出新臺幣9,000 元而得財既遂,繼讓吳聲平駕車離去,吳聲平駕車脫離險境後,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嗣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文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 —2756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林華章護照及台胞證各1 本、薛建成普通重型機車M5A —923 號行車執照1 張、制式9mm 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另分簡易案號審理沒收)及強盜吳聲平財物所用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傷力手槍1 枝。

二、案經吳聲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文龍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指向被害人吳聲平,惟矢口否認強盜取財犯行,辯稱:「當下吳聲平的眼神看起來很藐視我,我原本想拿槍出來打他,但沒有打」「沒有取得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如何取走被害人吳聲平9000元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拜完土地公後,我正要用雙手把供品放進車子後行李箱,當時我也用左臉頰夾住手機,同時跟我朋友在講電話,這時候我突然間聽到有一個聲音從我背後傳來,叫我不要動,我立刻轉身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在我後面拿壹把槍指著我,同時被告往後退幾步,與我保持一定距離,我問被告你這樣子是要幹嘛,被告回我一句你覺得我這樣要幹嘛,我就問被告是否要錢,被告說你覺得呢,我就伸手把我的皮夾從褲子後面口袋拿出來,被告就伸手出來要把我整個皮夾拿走,這時我就開口說你可不可以錢拿走,證件還給我,被告就直接伸手將我皮夾內現金抽出來,並叫我把車鑰匙、手機放到駕駛座的車頂,我就照做,我做完這個動作後,被告叫我往後退,與他保持距離,之後被告又叫我回來開車走,我就聽被告的話,靠近駕駛座後我就順手拿走放在車頂的鑰匙手機駕車離開,這些過程被告都用槍枝一直指著我,連我開車走時也是指著我,因我開車時被告就站在車旁邊,我透過車窗往外看還是看得到被告拿著槍指著我」「(檢察官問你當下為何會問被告你是否要錢,並把皮夾打開讓被告將你的錢抽走?)因我沒有跟任何人結怨,我覺得他們這些人不是要錢就是要財物,我覺得我的生命比較重要」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佐以其與被告素眛平生,從不認識,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自是可信,此外復有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傷力手槍1 枝扣案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係以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既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情形為要件。其前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規定之「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之精神上因此所萌生之恐懼心理,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所施手段、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被害時所處客觀環境與條件,至行為人主觀認知,並非所問,其具體表現,如被害人因懼怕致昏厥而失去抗拒能力、因懼怕而當場不敢抗拒或逃離現場;其加重要件中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第按,眾所周知,手槍乃藉擊出子彈,傷人身體,奪人性命之具高度危險性武器,若在近距離範圍內遭他人持手槍相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槍口指向之人,心理上必會萌生巨大恐懼,而不敢抗拒,因此雖非真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常得力於其酷似手槍之外觀,致旁人真假難辨,而收等同於真槍之威嚇效果。經查,依被告前引之陳述、被害人即證人吳聲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在面對面之近距離內,持外觀上具手槍外型之無傷力槍枝指向被害人,被害人受到驚嚇,毫無反抗,任令被告取走財物,審視此段過程,不難想見被害人當時內心必定極度恐懼,明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核與強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脅迫至使不抗拒」相符。次查,被告用以作案之無傷力手槍,經本院當庭實地勘驗結果: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質地堅硬,單手持握頗具沈重感,可用來做敲擊之工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確認係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起意強盜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且在公共場合公然為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無傷力手槍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強盜而取得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該9000元,應已遭被告用罄,是爰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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