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德然
張皓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然、張皓鈞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等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庸命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