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丞鎧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4、4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丞鎧有新證據即:「謝丞鎧與馬聖傑103年12月4日下午3 時11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證2)、「謝丞鎧與呂亭穎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52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證3 )、「全家便利商店官方網站門市人員工作時間規則」(即聲證4 )等新證據,均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倘單獨或與先前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可證明同案被告呂亭穎103年12月4日當天並未至全家便利商店上班,而係與馬聖傑及張芷綾一同至國父紀念館附近之必勝客慶生(馬聖傑12月3 日生日),且當日呂亭穎身上亦無愷他命存貨,故受判決人實無可能與呂亭穎於該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凱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使受判決人受無罪之判決。
(二)「謝丞鎧與陳裕仁103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證6 ),亦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倘與先前卷存之呂亭穎、許凱傑等人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應可推知受判決人與呂亭穎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幾個人」,實係陳裕仁要求呂亭穎及受判決人找人吵架之人數,而非指愷他命之數量,故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使受判決人受無罪之判決。
(三)前開新證據與「104 年1月3日謝丞鎧與許凱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既存證據綜合判斷後,即可證明受判決人於該日
實,而做出錯誤自白,以及受判決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況許凱傑亦於偵查中稱不記得愷他命之交易確切時間,故並無法斷言呂亭穎實係於103年12月4日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其所證述者實係已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104年1月3日販賣愷他命交易過程。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憑受判決人之供述、呂亭穎之供述及證詞、許凱傑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000466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受判決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網路列印判決影本、本院106年6月22日勘驗筆錄等為據,認定並說明:受判決人及呂亭穎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先由受判決人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呂亭穎,再由呂亭穎於103年12月4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公克予許凱傑以牟利,因認受判決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受判決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敘明認定受判決人於104年6月18日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呂亭穎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所提出之聲證 1至3、6等,自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又本件再審聲請書所提之「全家便利商店官方網站門市人員工作時間規則」(即聲證4),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逕予認定受判決人辯稱呂亭穎當日未上班,上開證據僅是全家便利商店之人力招募簡章,無法認定呂亭穎當日無上班之情形屬實,且此部分所提證據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再,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㈣敘明:受判決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系爭譯文的內容是我有借林志豪錢,呂亭穎剛好遇到林志豪,二人有談到林志豪欠我錢的事,之後我順便問呂亭穎有無幫陳裕仁找人出去吵架的事,才會問到「找幾個人」,並不是在講販賣愷他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而呂亭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系爭譯文是林志豪拿錢到我工作的全家便利商店,要我拿給「木炭」,譯文內提到「找幾個人」的意思是陳裕仁叫我及謝丞鎧找幾個人去吵架,我之前在偵訊中會說當天我是受謝丞鎧的指示交付愷他命給許凱傑,並說譯文內容是在講販賣愷他命,是因為我當時害怕陳裕仁,所以不敢講找人叫去吵架的事,並把事情都推給受謝丞鎧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惟其二人於偵訊中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在談論販賣愷他命乙節均已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業如前述,已難遽認其等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為真,且呂亭穎於該次偵訊中即已陳稱:陳裕仁於104年2月11日幫我辦交保,之後並跟我說他有請律師看過我之前的筆錄,說我講的會害到謝丞鎧,叫我翻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第168頁),是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偵訊時是因害怕陳裕仁,故把事情都推給受判決人謝丞鎧云云,益難置採。聲請意旨指出「104年2月10日林志豪訊問筆錄」(即聲證5)及「謝丞鎧與陳裕仁103年12月4日23時21分7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證6 )與先前卷存之呂亭穎、許凱傑等人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應可推知受判決人與呂亭穎之監聽譯文中所稱「幾個人」,係陳裕仁要求呂亭穎及受判決人找人吵架之人數,而非愷他命之數量。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逕予認定受判決人辯稱監聽譯文內容所稱「幾個人」係找人吵架人數,上開訊問筆錄檢察官提示103年12月9日18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予林志豪,並訊問通訊內容,此時證人林志豪答稱:「我要跟人家吵架,我請謝丞鎧幫我找人......」,是林志豪發生爭吵並請受判決人找人的時間應是103年12月9日,與本案103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無關聯,無法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屬實,且此部分所提證據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末按,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㈠、⑵、②及貳、一、㈢敘明:受判決人雖表示其誤認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係針對前案訊問,方為認罪之陳述云云。然觀諸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時,已先提示受判決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受判決人閱覽,並詢問該通電話其係與呂亭穎討論何事?受判決人乃答以:其有將愷他命交予呂亭穎,並說明電話內容中所稱之「找幾個人」就是指幾包愷他命之意,檢察官復提示呂亭穎於104 年4月29日及5月14日之偵訊筆錄予受判決人閱覽,而呂亭穎於上開二份筆錄均係針對103年12月4日受受判決人之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凱傑部分為陳述,受判決人於閱覽後陳稱:我知道呂亭穎當天有在全家上班,所以打電話給許凱傑,跟他說可以去全家超商向呂亭穎拿愷他命,後來交易有成功,呂亭穎拿給許凱傑的愷他命是我交給呂亭穎的等語明確;檢察官方再詢問:是否承認這次販賣愷他命的犯行?受判決人答以:我承認等語明確,上開偵訊光碟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足憑。是以,受判決人於104年6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既已先提示其與呂亭穎於103 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提示呂亭穎陳述103 年12月4日與許凱傑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第三級毒品經過之筆錄,尤以檢察官再三敘及是否有將毒品置於呂亭穎工作之全家便利商店此節,受判決人當可確定檢察官所訊問者,確與前案其個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凱傑全然不同。是受判決人辯稱:我誤認檢察官訊問者係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方為認罪之陳述,自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以下)。再許凱傑於偵訊中雖稱:我不確定103年12月4日有無自呂亭穎處取得愷他命等語,然其於該次偵查中已證稱:我確實有到內湖全家便利商店向呂亭穎拿過三、四次愷他命,有時我是直接找共同被告呂亭穎,有時是先打電話問謝丞鎧有無愷他命,謝丞鎧會叫我去全家向呂亭穎拿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第179頁至第18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從103年認識呂亭穎到103年12月4 日這段期間,確曾經向呂亭穎買過一、兩次愷他命,地點是在呂亭穎工作的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每次的價錢大約是二、三千元,但也不確定有沒有向呂亭穎買過一千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7頁至129 頁)。是許凱傑雖就其向共同被告呂亭穎購買愷他命交易之確切時間、金額等細節未能清楚記憶,惟其就確曾向謝丞鎧聯絡購買愷他命事項及至呂亭穎工作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愷他命之此等重要情節,與前揭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二人前揭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受判決人確有將愷他命置放在呂亭穎處,且其等為免檢警查緝,於電話中以代號「一個」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一千元之意,許凱傑確有於103年12月4日向呂亭穎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乙節,洵堪認定。聲請意旨指出新證據與「104 年1月3日再審受判決人與許凱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既存證據與綜合判斷後,可證受判決人於該日檢察官偵訊時,應已混淆誤認檢察官所訊問者係前案之事實,而做出錯誤自白,以及受判決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許凱傑亦於偵查中稱證不記得愷他命之交易確切時間,故並無法斷言呂亭穎實係於103年12月4日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惟查原審業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認定受判決人於104年6月18日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呂亭穎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再原審亦就認定許凱傑之證述為可採者,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受判決人本件之聲請事由,僅係對此持己見為相異之評價,仍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