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弘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3號、第1729號、第1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弘駿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尚未受國家刑罰行使前,平時均靠捕魚維生,長期於海上工作,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歷年成長之環境即欠缺法律資訊常識,又因學識不足不諳法律刑罰構成要件而初犯重典,家中年邁之母親已60有餘,且因聲請人涉此刑事案件,4年來每每以淚洗面令受刑人備受煎熬,司法重處17年之徒刑更顯難報母恩。惟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一案參照,聲請人於終局訴訟程序中審判量刑之基礎,認定之理由顯有違誤,依卷證觀之,應認偵審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並供詳在卷,所持之辯解誠然係因法律常識不足,而未能明解「販賣」本質之定義及犯罪構成要件,現亦因所涉之犯罪行為而受刑罰之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重責。惟聲請人之案例與他案適用減輕其刑之例相較,原確定判決裁量顯有失衡之情,亦違背憲法所保障法律公平之原則,茲援引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之案例,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致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見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㈢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有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可佐,且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有剝奪聲請人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3、1729、1730檢察官起訴意旨,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詳載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坦承犯罪事實三㈠、四,及於三㈡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項公文書載明「坦承」,應屬自白犯罪之供述,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符合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㈣聲請人於二審訴訟審理中,即已坦承犯罪事實並受該審法官所堪認,惟該判決未依上開減輕條款予以減輕其刑,並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以「則上訴人此部分供述,尚不足憑以認定其對本案相關販賣海洛因之社會事實已有『自白』。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未斟酌說明其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因尚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援引起訴意旨,即已載明「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應認該公文書之記載屬於偵查中之自白,此項減輕其刑之事證,自符合再審事證之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未依該條款減輕其刑,顯量刑基礎已有重大改變,致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顯係認定事實之違誤。㈤綜上所陳,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依上開實務見解核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事實供述,應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款予以減輕其刑,其法律適用即有可議,且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准予再審程序,以資糾正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另為適法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有否自首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罰減輕原因,並不影響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屬刑罰減輕事由,核非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又聲請人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