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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宋松璟文家倩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96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59號、106年度偵字第11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毛進豐(下稱聲請人)於鈞院時已向審判長陳明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因詢問人張逢賓警員僅問及最近一次跟綽號師公之鄧進義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聲請人業僅回稱其最近等一次是在6月底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罪之時間點為105 年5月19日,並非於105年6月底,實務上毒品價額常因時間與查緝嚴緊度是否嚴謹均容有變動之空間,故實無法以105年6月向上游購買毒品價額進而逆推知105年5月或105年4月向上游購買之毒品價額確實如同105年6月份之購毒價額,從而原審辯護人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詰問證人張逢賓警員時,問其於系爭筆錄是否僅詢問聲請人最近一次之購毒時間與價額,不包括105年6月之前之購毒價額之意思,張逢賓警員即回稱是,伊僅有詢問聲請人最近一次購毒時間價額數量為何?並未問及聲請人之前之購毒數量與價額。業因如此,原審辯護人即於當庭詢問聲請人給予康雯貞之毒品購入價額為何時?聲請人稱伊拿給康雯貞的毒品價額之成本係1萬1千元向上游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以原價即1萬1千元之一半即5500元平價轉讓予康雯貞,此有原審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惟原確定判決書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均未於系爭判決書中審酌,如予以審酌即可認聲請人系以非意圖營利之平價犯意而轉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康雯貞,從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罪在法律評價上應非販賣毒品而係轉讓毒品之罪,此新證據如審酌後應足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故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之提起要件。綜上,懇請鈞院開啟再審程序並就上開新證據予以審酌更為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6 號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觀諸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並執前詞泛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實則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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