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㈡聲請人於案發日確實是受託友人「小闊」要求幫忙處理債務,惟當時只知其外號,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現因在監服刑,才得知「小闊」其真實姓名為「邱兆任、82年次」,請法院詳查其確為整起事件的始作俑者。告訴人何明陽確實是與「小闊」有財務糾紛,且告訴人其供述指證聲請人就是拿槍強盜伊財務之人的說法並非真相,伊與「小闊」之間確實有債務問題,實際情形應為毒品交易買賣糾紛,致告訴人害怕牽扯出毒品交易實情,而有所隱瞞未交代來龍去脈,就亂指證聲請人就是拿槍行搶他財物之人。
㈢聲請人於本案僅單純是受「小闊」之託幫忙處理債務,絕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判決之再審聲請原因,則聲請人得援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據,故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准予再審之裁定。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㈢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龍聲請再審,係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現場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相互對照、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此業據原確定判決記載甚明。並對於聲請人否認有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對告訴人何明陽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等行為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詳為論述、指駁,復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駕駛B車暫停在統一便利商店外面等朋友,突然被告就從副駕駛座上車,手上持有具危險性的槍枝指著伊,威脅伊把身上的錢交出來,因為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伊很害怕不敢反抗,就把身上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叫伊坐到後座,接著被告換到駕駛座開車,將伊載到空地,現場還有另外2台車,被告又問伊身上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伊說真的沒有了,被告他們就叫伊到空地上廢棄木箱後方低頭蹲著,接著他們就把車開走了;伊對第1個上B車副駕駛座且拿槍指著伊的人印象一定最為深刻,加上發現B車時在車上找到被告的健保卡,跟被告的樣貌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61頁反面)。綜觀證人何明陽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當天遭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餘人,由被告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與甲、乙男一同強行上車,威脅其交付財物並逼使其換到後座,連人帶車將其載到空地,喝令其下車低頭蹲在該空地廢棄木箱之後方,將B車開走,迄105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始與友人尋獲等基本事實,於105年7月29日警詢時證述甚為詳盡,且與偵訊、原審審理時簡略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在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證人何明陽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之指證。再者,證人何明陽於105年7月29日警詢時,因不認識犯嫌而未能具體指出強取其財物行為人之年籍資料、姓名,僅能概略指述體型、年齡,縱經員警調閱A車之登記車主劉宸均、證人即恰巧路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奕堤之照片供證人何明陽指認,證人何明陽亦證稱:「我沒有辦法指認出該涉案之兩部車之車主和車主相關人的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可見證人何明陽並未因急於找回財物,而於警詢時刻意捏造案發情節或誣陷他人;況被告與證人何明陽素不相識,此為被告、證人何明陽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2頁反面,原審訴緝字卷第39頁、第57頁),足徵證人何明陽與被告間應無恩怨仇隙,難認其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從而,堪認證人何明陽所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可以採信。」。
㈡上開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稱其未有持槍強盜告訴人財物等說詞,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只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非法定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另稱:「本案僅單純是受『小闊』之託幫忙處理債務,絕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舉出「小闊」其真實姓名為「邱兆任、82年次」為新證據。惟聲請人對於其之所以與綽號「小闊」之友人一同搭車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乙節,或稱係「小闊」要求其幫忙解決朋友糾紛(偵卷第3頁反面),或稱「小闊」與朋友吵架要其幫忙(偵卷第132頁反面),或稱幫忙「小闊」處理債務問題(原審訴緝字第40頁反面),或稱僅陪「小闊」去向人要錢(原審訴緝字卷第65頁,本院原判決卷第113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歧異,難以採信。又聲請人於偵審中亦稱:「我朋友小闊打電話給我,說朋友跟他吵架,找我幫忙」(偵卷第132頁反面)、「我在29日在南元二路下車時,有跟小闊說我要搬家,隔天晚上小闊就開車過來給我」(見本院原判決卷卷第114頁)。聲請人既稱「小闊」為其友人,且兩人間互有對方有效之電話聯絡方式,並得以隨時安排相約見面之事,可見聲請人自應對「小闊」之姓名年籍知之甚詳,然卻於本案偵審中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小闊」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小闊」之真實存在,則實已難認此係當時已經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要件。
㈣且本件不論「小闊」之人是否真實存在或為何人,由何明陽前開所述我只是將車臨停在統一便利商店前等朋友,就突然被強盜財物等觀之,顯見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是受「小闊」或「邱兆任」所託等,並不足影響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此外,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㈤中,亦敘明:「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餘人,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被告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與甲男、乙男進入B車,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逼使告訴人從駕駛座移到後座,再由甲、乙男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駕駛B車抵達人煙稀少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空地,確認告訴人身上已無財物後,喝令告訴人下車,低頭蹲跪在上開空地廢棄木箱後方,任由被告及其同夥約20餘人搜刮B車上財物,並將B車駛離現場,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獨留告訴人在空地等過程,被告與同夥共犯約20餘人均當場見聞、參與,足認被告及在場之成年男約20餘人均已積極助成本件強盜犯罪之實現,顯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本件犯行,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本案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從而,縱聲請人辯稱係受「小闊」之託幫忙處理債務,亦無礙其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其再審事由所述,業據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再審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均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使有罪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