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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56 、457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真真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裁定,不影響聲請人日後附具原判決繕本,併同具體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提出再審聲請之權利,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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