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智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有罪判決後發現證據用詞不同,影響判決,故補充更改後之證詞聲請再審,陳偉圻光一項「左手抓衣領,右手揮拳打人」一詞就可知其誣告確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係記載「陳偉圻光一項『左手抓衣領,右手揮拳打人』一詞就可知其誣告確定」,似係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規定,該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而被告本次聲請僅檢具上開確定判決1 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並未具體指出可認定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切訴訟上資料,依其事後補陳之照片及殘障證明,亦未符前開「證明」其係被誣告之要件,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