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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吉華
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共犯葉發金、沈文德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吉華媒介共犯沈文德及李韋志參與本案,並與共犯葉發金約定如何分贓,復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至現場教導操作耕耘機及把風行為;然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與共犯沈文德、葉發金、葉俊男會面時,曾就會面談話內容進行錄音並製成譯文,談話過程中,共犯沈文德陳稱其係遭檢察官以收押手段相脅而為不實之陳述,共犯葉發金、葉俊男則多次提及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其2人之犯行;又訴外人呂紹禎、江金龍、蕭輝雄、黃玉堂、白宏維等人均出具「聲明書」,聲明願就相關細節事實到庭具結作證,可傳喚到庭,該錄音檔及譯文、「聲明書」均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事證,足以證明共犯葉發金、沈文德前揭所述不實,及聲請人於105年3月8日警詢、偵訊之供述係記憶不清致與客觀事實不符,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亦有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7 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108 年10 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亦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共犯葉發金、葉俊男、證人即受託載運耕耘機之拖車司機林文平、承辦警員林厚蒼、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職員游伊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依據現場照片、手機號碼查詢單、原審就葉發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現場照片、GPS軌跡、集運漂流木搬運單及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石門溪河床上清運漂流木位置圖、疑似前往山區時段通聯彙整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葉發金盜採集團基地臺出現石門溪上游林班地一覽表、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文名稱及學名對照、羅東林管處106年8月21日羅政字第1061211266號函暨其附件、原審106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7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羅東林管處現場勘驗照片暨現場勘查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7年2月26日羅政字第1071210312號函暨勘驗筆錄位置圖、編號29、30木頭現場照片、木頭山價及材積等附件資料、游伊鈴107年3月9日標示之路線圖及庭呈照片、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19日羅政字第1071210392號函暨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2月21日之工作日誌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第4-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五、聲請意旨雖執上揭證據(錄音檔及譯文、「聲明書」),主張證人即共犯葉發金、沈文德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不實在,且聲請人於共犯葉發金等人行竊時不在場,足以證明並未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固依證人即共犯葉發金、沈文德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之供證述,互為核對內容均大致相符,而採認其等之供證述(原確定判決第7-9頁),惟亦併參考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時之供述略以:伊於105年12月5日有前往宜蘭縣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石門溪河床檢視耕耘機,當時除了伊,還有葉發金、葉俊男、沈文德共4人在場,伊知道該處是林班地;105年12月5日伊有去現場,因為現場每台耕耘機都不能用了,伊在現場看到旁邊有插個牌子是林班地,葉發金有交待伊轉知李韋志說要2桶機油,因為引擎完全沒有機油,已經漏光,加機油才可以移動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有進去過一次,就是伊通話譯文裡面有提到要去買機油的那一天,因為沈文德的耕耘機故障,他叫伊去看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9頁),以及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而認定聲請人已知其等所欲竊取者即為置放在第5、25林班地之紅檜,且其與共犯葉發金事前就如何分工、分贓已有謀議,其確有於105年12月5日前往第5、25林班地,共犯沈文德係透過其引介始參與共犯葉發金竊取紅檜之犯行,其並有教導共犯沈文德駕駛耕耘機等節,並非僅依共犯葉發金及沈文德之供證述而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二)聲請人提出108年11月14日其與共犯葉發金、葉俊男、沈文德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而對話中共犯沈文德固然表示其於偵查中供出聲請人共同參與本案,係檢察官以交保與之交換因而咬出聲請人、葉俊男亦表示聲請人沒有參與犯案、葉發金則表示聲請人後面沒有參與云云。然共犯葉發金、沈文德事後翻供之辯解,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駁斥,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10-11頁),且綜觀該份錄音檔及譯文,因係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葉發金、葉俊男、沈文德等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書,質疑係因葉發金及沈文德於偵審之供證述,使其遭法院認定有參與本案,此一對話之目的性明顯,難免有相互附和之嫌,縱非彼此為了聲請再審之目的而為,然面對聲請人之指責,葉發金、沈文德為避免遭聲請人怨怪,推給檢察官以羈押相脅,所為尚可理解,自不得以其等於判決確定後,遭聲請人質疑時互為附和之詞,推翻其等於本案偵審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況倘聲請人確實未參與竊取本案之紅檜,共犯葉發金、沈文德何以於原審訊問時未加以澄清、說明,反而仍堅稱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曾前往、教沈文德開耕耘機,從而,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三)聲請人提出呂紹禎、江金龍、蕭輝雄、黃玉堂、白宏維等人之「聲明書」(記載105年12月5日、6日聲請人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並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然依據證人即共犯葉發金、沈文德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及附件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可認定葉發金及沈文德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證述符實,且聲請人確實有參與竊取本案紅檜之犯行(媒介共犯李韋志及沈文德參與本案、與共犯葉發金約定如何分贓、行竊前曾到現場附近勘查、教導操作耕耘機、把風);況依附件編號二葉發金與聲請人之通話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下午並不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而係前往現場,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較聲請人於案發日3至4年後,找人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之「聲明書」,較為可採;況聲請人如確有足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不在場之多名人證,何以歷經偵查、一、二審審理,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反而於案件確定後始聲請傳喚,此亦難認屬實;再者,由附件編號三之通話內容可知,聲請人曾表示於當日晚間「會回去家裡」、「明天辦事情」,因此,縱然呂紹禎等人之「聲明書」記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之特定時間在花蓮縣住處,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竊取紅檜之犯行,故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聲請人提出此一證據固合於「新規性」要件,然此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聲證2、3 所示錄音檔及譯文、聲證6之「聲明書」),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警卷二第205-206頁)編號一:105年11月30日06:17:49(基地台位置: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A(葉發金):你的車發不動B(沈吉華):喔A(葉發金):我跟你說裡面變很深 車沒辦法過去 水很大B(沈吉華):出水喔A(葉發金):我們進來的土全部都變了B(沈吉華):怎麼打空速打打看 結果就這樣了A(葉發金):那現在怎麼辦 你怎麼那麼不小心B(沈吉華):他電剩下不到一半A(葉發金):你這樣打電話給我也沒辦法 你們再弄弄看B(沈吉華):好啦編號二:105年12月5日15:20:26(基地台位置: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A(葉發金):你來了沒B(沈吉華):我在和平了A(葉發金):每一台都不能用了B(沈吉華):有啊 阿卿(應係阿青)有說給我聽A(葉發金):我那一台是怎麼樣B(沈吉華):都不會發 球都不會順 我都有用A(葉發金):這樣又不知道是哪邊重了B(沈吉華):早上就說沒有油 加下去了 還是這樣子A(葉發金):他那個有兩個油桶B(沈吉華):對啊 就是酒桶(應係油桶)沒有加 不知道有過來是骯髒還是怎麼樣A(葉發金):對啊 他的個 會不會是桶子底下骯髒B(沈吉華):我這邊沒有東西可以拔 那個東西那麼大一顆 你 後面那個也斷掉A(葉發金):那個一定要處理的啊 怎麼會這樣 那你那一台怎 麼樣B(沈吉華):我四輪傳動的芯斷掉A(葉發金):那這樣不就剩下兩個輪子會動而已B(沈吉華):對啊A(葉發金):那你就直接開出來啊B(沈吉華):我開出來了 我是電話中不跟你講 因為電話中都 會那個A(葉發金):我知道 阿卿(應係阿青)進去了 不是嗎B(沈吉華):我不知道 沒看到 A(葉發金):他說他要進去載你們了B(沈吉華):那現在是要怎麼樣 是要回來 還是在那邊A(葉發金):沒有 現在弄好了 你趕快過來 這邊的東西全部 都弄走B(沈吉華):我聽得懂編號三:105年12月5日19:37:56(基地台位置:花蓮縣○○鄉○○村○○段00000地號)A(葉發金):我忘了跟阿卿(應係阿青)講 他那個明天機油 要再放兩桶進去 機油不夠B(沈吉華):他都沒有去巡喔A(葉發金):對啊 今天動的時候 機油剩一點點B(沈吉華):好 我弄 你到哪裡了A(葉發金):到花蓮了 B(沈吉華):我也要回去家裡面了 明天辦事情 看怎麼樣 你兒子也要過來嗎A(葉發金):對啊B(沈吉華):我這個是禮拜三禮拜四下午的時候 要拖走 要拖去桃園裝櫃子A(葉發金):這樣會來不及B(沈吉華):不然就等下一趟編號四:105年12月6日15:01:24(基地台位置: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B(沈文德):外面有保七的 你用走的出來A(葉發金):是喔B(沈文德):你先不要動 人空手走出來A(葉發金):好編號五:105年12月6日15:03:14(基地台位置: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B(沈文德):躲起來A(葉發金):什麼B(沈文德):東西拿去藏起來 不要放馬路旁邊A(葉發金):好編號六:105年12月6日15:15:09(基地台位置: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B(沈文德):你走出來了嗎A(葉發金):我走出來了 你要過來載我B(沈文德):我現在沒辦法跑進去 我再想辦法轉進去A(葉發金):好啦編號七:105年12月6日15:47:33(基地台位置: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B(沈文德):你們在哪邊A(葉發金):我在廟這邊B(沈文德):我在這邊的橋頭對面 我在清水地熱用品這邊A(葉發金):我還沒有要出去啦 我現在在爬B(沈文德):剛才問我要不要出去啦A(葉發金):好啦 到了 見面之後再講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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