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財寶(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附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書,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