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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江振義黃玉婷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財寶(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附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書,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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