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江秉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秉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秉勳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80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 年5 月31日,應予更正)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7 年10月3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秉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1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3日 │102年12月8日 │10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2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偵字第││ │第4528號 │第1026號 │25272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 │185號 │880號 │2954號 ││ ├───┼────────┼────────┼────────┤│ │判 決│102年12月27日 │103年10月21日 │106年8月16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 判決 │ │185號 │880號 │1916號 ││ ├───┼────────┼────────┼────────┤│ │判決確│103年1月27日 │103年11月24日 │107年5月31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3 年度執字第│署103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4242號 │5753號 │9254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月 │有期徒刑4年1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24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左 │同左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25272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同左 │同左 ││事實審│ │2954號 │ │ ││ ├───┼────────┼────────┼────────┤│ │判 決│106年8月16日 │同左 │同左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 ├───┼────────┼────────┼────────┤│ 確定 │案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同左 │同左 ││ 判決 │ │1916號 │ │ ││ ├───┼────────┼────────┼────────┤│ │判決確│107年5月31日 │同左 │同左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左 │同左 ││ │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9254號 │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8日 │102年11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字第25272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同左 │ ││事實審│ │2954號 │ │ ││ ├───┼────────┼────────┼────────┤│ │判 決│106年8月16日 │同左 │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同左 │ ││ ├───┼────────┼────────┼────────┤│ 確定 │案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同左 │ ││ 判決 │ │1916號 │ │ ││ ├───┼────────┼────────┼────────┤│ │判決確│107年5月31日 │同左 │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左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925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