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學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經交保新臺幣40萬元替代羈押,被告於本案均遵期到庭,更無其他影響司法審判之行為,應無羈押之原因,本案亦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請求本於罪疑無罪之普世法則,賜准停止羈押:如有疑慮,被告願再供擔保,並願意定期至管區報到接受監管,以替代羈押,敬請賜准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楊學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
㈡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參酌卷內所示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揭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本案雖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宣判,惟被告與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並待最高法院分案審理中(本院卷第2 頁),判決尚未終局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雖以偵查中曾交保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程序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既已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原判決事實欄一、│無罪。 │ │ │ (一) 之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2 │原判決事實欄一、│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二) 之附表四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含0000000000│ │ │號1 │號SIM 卡)沒收。 │ │ │ │ │ │ │ │ │ ├──┼────────┼────────────────────┤ │ 3 │原判決事實欄一、│無罪。 │ │ │ (二) 之附表四編│ │ │ │號2 │ │ │ │ │ │ │ │ │ │ ├──┼────────┼────────────────────┤ │ 4 │原判決事實欄一、│無罪。 │ │ │ (二) 之附表四編│ │ │ │號3 │ │ │ │ │ │ │ │ │ │ ├──┼────────┼────────────────────┤ │ 5 │原判決事實欄一、│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二) 之附表四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 │ │號4 │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沒收。 │ ├──┼────────┼────────────────────┤ │ 6 │原判決事實欄一、│楊學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三) │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 7 │原判決事實欄一、│楊學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四) │案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 │ │ │附表五編號1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 │ │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