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學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學諫所犯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學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28 號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宣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其餘之罪均撤銷改判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宣告沒收。其餘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