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錄影光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具有美國及本國律師執業資格,得自閱本身案件。又聲請人本案(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被訴偽造文書罪嫌,業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無罪定讞。再臺北地院99訴2008驗票,已證明聲請人以最高票當選為公會理、監事及代表人;律師陳美彤已於94年轉任法官,則應由聲請人自動繼任為監事及代表人。又台北律師公會由文聯團所把持,由文聯團指定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已過半數以上,在各該年間任期屆滿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聲請人已對這些人於國內外提起民、刑訴訟。是本案雖已無罪定讞,但相關案件,包括上揭聲請人對上開這些人於國內外所提起之民刑事案件及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仍需聲請上開國內外案件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以USB存取掃描全部卷證,及全部地檢、法院之錄影錄音光碟云云。
二、經查,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同此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㈡查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之歷審暨檢方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惟查該案件公訴意旨所指訴聲請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他字第1014號執行案件,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此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謝諒獲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無何法律上利益尚待聲請人主張或維護。且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係因其他案件之爭訟,方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核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於本案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與聲請人所提起之其他國內外訴訟案件有何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此部分關於本案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次查,就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
㈠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說明,本案既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則本院對於本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且本案聲請人復已判決無罪確定,本案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被告於本案之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本案既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若為保障聲請人知的權利,聲請人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依此解釋意旨而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法文皆有「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從而上開規定及解釋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審判中的刑事案件。經查:
⒈本案既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則本案於本院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刑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上開規定及解釋之適用。
⒉又本案聲請人係被判決無罪確定,亦核無聲請人因為本案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而有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
⒊再依聲請意所述,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聲請人於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惟查,聲請人對他人所提之其他訴訟案件中,聲請人並非被告身份,其他訴訟案件與本案亦屬不同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他案提告之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的目的相違,尚難逕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意旨予以擴張解釋,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且查,退萬步言,縱論本件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既係作為聲請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並非為有效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則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付與本案卷證資料,勢將涉及本案原告或卷內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核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
⒋至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固有對聲請人(附民案件之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8號案審理,惟該附民案件業經法院裁定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附民案件中固為被告身份,惟該附民案件並非刑事案件,且與本案亦屬不同案件,應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適用。且若該附民案件有需用到本案卷證資料,則聲請人藉由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由審理法院審酌有調查之必要性後函調本案卷證即可。
四、據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錄音錄影光碟及卷證掃描電子檔,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