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樓文豪
- 選任辯護人
-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應更正為「樓文豪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樓文豪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自108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惟聲請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詢問後,始悉須先行解除限制出境始得換發護照,而108 年6月7日適逢假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無從作業,倘延至108年6月10日上班日再行辦理,聲請人將不及出境參加108 年6月9日女兒之婚禮。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自108年6月5日起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護照申請人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或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於103年1月29日以院欽刑宙101金上重訴58字第1030001740 號函繼續限制出境及出海,迄今仍未解除,有本院函文1 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卷四第31頁)。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以其女即將於大陸舉行婚禮,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電子喜帖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6月18日宣判,且聲請人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確有遵期返國,而子女婚嫁本係人生大事,為人父母者倘未能參與,實屬憾事,聲請人確有於該段期間內出境至大陸必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尚有理由。
㈡惟本院前於108年5月30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自108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人須待108年6月7日後始得聲請核發護照,該日又為國定假日,主管機關無從作業,聲請人仍將無法出境。聲請人執此提起抗告,經本院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其抗告為有理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
㈢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聲請人之資力,兼衡聲請人辦理出境相關作業所須時間,准聲請人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8年6月12日起仍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