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李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偉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2月4 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 月),考量受刑人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又另與人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兩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