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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淑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業務過失致死    │勞工安全衛生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8日    │103年3月18日至同│101年1月31日    │
│              │                │年5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4年 │新北地檢署104年 │新北地檢署105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6339號  │度偵字第6339號  │度偵緝字第1327號│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勞安上訴 │106年度勞安上訴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字第1號         │字第1號         │3243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6年4月12日    │106年4月12日    │107年7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683號           │683號           │1428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108年5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85號(編號1│新北地檢108 年度│
│              │至2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 │執字第8417號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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