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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陳志豪手寫我要申請定刑(臺中地檢107執字8634號桃園地檢108執字7143號」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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