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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人
蘇維漢
聲請人
戴永豐
聲請人
鄭雲瀚
聲請人
鄭崇巍
聲請人
蔡鴻芝
聲請人
潘星佑
聲請人
楊嘉修
聲請人
楊承梅
聲請人
黃瀚弘
聲請人
黃清蘭
聲請人
曾玉誠
聲請人
陳來發
聲請人
許秋馨
聲請人
張圓森
聲請人
張景超
聲請人
徐桂妹
聲請人
徐亦鈞
聲請人
徐月英
聲請人
卿光雲
聲請人
胡清吉
聲請人
姚智惟
聲請人
林寶玉
聲請人
林淑慧
聲請人
李寶玉
聲請人
李芸珮
聲請人
呂和樺
聲請人
呂月幼
聲請人
王冠霏
聲請人
李勇助
聲請人
卿玳瑋
聲請人
陳家豪
聲請人
楊睿槿
聲請人
前列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吳麗娟
被告
楊育昌

      邱雅文

      楊捷順

      廖偉先

      劉智捷

      林秉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昌等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被告楊育昌等人有罪在案,經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86 萬521 元,嗣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法院審理後發回更審,現由鈞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審理,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 立法意旨,應先行發還予被害人,不得逕予沒收,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本案沒收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最行為者沒收之,亦明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待上開人等受償後,如有剩餘,本於被告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將餘額沒收,並未侵害被害人等之受償權。惟現實上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民刑事法院之認定差異及對於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各種認定困難或疑慮,且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即無從確認應發還各優先受償人之範圍與數額(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故法院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但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又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

四、經查:

(一)被告楊育昌等人因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有罪,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等人有罪,嗣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等人有罪。然本案被害人高達7 百多人,涉及金額金額達6 億多元,被害人亦非僅有聲請人等人,尚有其他多數人,扣案之7 百多萬元實較上開犯罪所得短少甚多,將來有由上開被害人等依比例受償之可能,衡之金錢屬代替物非特定物之性質,無從逕認扣案之金額直接屬於聲請人等人之被害財產,是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款項依聲請人所請發還之。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等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本案日後如經法院就上開犯罪所得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仍得據以主張對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為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3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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